問:
1998年5月,閥門廠賣給化工廠閥門價值200萬元,當時無資金支付。1999年5月,化工廠經批準,由證券公司作為主承銷商代理發行三年期企業債券5000萬元,該批債券由兩擔保人提供了無條件、不可撤消的擔保。證券公司將該5000萬元的企業債券全部加蓋了自己的公章和發行商化工廠的公章,票面上也記載了批準機關及批準文號。承銷期滿后,證券公司僅代理發行出2300萬元的企業債券,剩余的2700萬元債券由承銷商退回化工廠,并約定由化工廠自行銷毀。但化工廠并未進行銷毀,并于1999年9月15日,將本該銷毀的面值為200萬元的企業債券交給閥門廠,沖抵同額度的欠款200萬元。但,化工廠并未告知閥門廠該批債券應該銷毀的真實情況。企業債券還本付息的期限到后,閥門廠到證券公司兌付時,被告知不能兌付。原因是,閥門廠持有的企業債券不是通過證券公司發行的,而是應該銷毀的債券。為此,閥門廠訴至法院,要求化工廠、證券公司及兩擔保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時,化工廠根本就無償還能力。)請問楊律師,閥門廠的要求證券公司和擔保人的請求能否得到支持?
答:
從你的介紹可以看出,證券公司是一種證券代銷行為,承銷期滿,它已將剩余債券退還給化工廠并要求其銷毀,這些債券從法律上已經不再有效。因此證券公司和擔保人不應對無效的債券承擔責任。化工廠應對此承擔責任。
楊春寶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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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編輯于:2024-04-25 17: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