淺析合伙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LP退出之道

前言

 

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往往在投資標的公司時就規劃好退出路徑,然而,能如事先規劃好的路徑退出者畢竟不多,因此就衍生出基金投資人從基金中退出的問題。近些年,基金“暴雷”事件時有發生,也促使部分基金投資人試圖盡早退出。合伙型基金(本文僅探討合伙型基金LP的退出問題,如無特別說明,下文中凡提及“基金”,均默認為合伙型基金)的LP應當如何在確保合法合規的前提下退出?本文擬結合《合伙企業法》《公司法》《民法典》等法律法規,以及中國基金業協會的相關自律規則,對基金LP的退出路徑進行探討,以期對包括國有LP在內的基金投資人提供有益參考。

 

1. 基金存續期內退出

 

基金存續期內LP退出有轉讓合伙份額和退伙兩種方式。

 

1.1 轉讓合伙份額

 

我們認為,對于基金LP通過轉讓合伙份額的方式實現退出的情形,其中可能涉及的國有LP的特殊規定,以及對外轉讓的相關事項是兩個最值得關注的問題。

 

1.1.1 國有LP的特殊規定

 

(1) 如國有LP所投資的基金為上市公司股東

 

根據《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監督管理辦法》(“36號令”)的相關規定,國有出資的有限合伙企業不作國有股東認定。雖然該種情況下基金本身不作為國有股東認定,但是對于基金中的國有LP的合伙份額轉讓36號令并沒有規定,因此,我們認為,在監管部門的相關規定或細則出臺之前,如基金的國有LP擬轉讓所持有的合伙份額,仍應適用《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32號令”)規定的審批、評估和進場交易程序。

 

(2) 如國有LP為政府出資產業基金

 

根據《政府投資基金暫行管理辦法》(“210號文”)第21條的規定:“政府出資從投資基金退出時,應當按照章程約定的條件退出;章程中沒有約定的,應聘請具備資質的資產評估機構對出資權益進行評估,作為確定投資基金退出價格的依據”,鑒于基金沒有《章程》,因此我們認為,如果作為基金LP的政府出資產業基金擬轉讓所投基金的財產份額,可適用《合伙協議》的相關約定直接轉讓,32號令所規定的審批、評估、進場的程序并非必經流程。

 

1.1.2 對外轉讓

 

(1)其他LP的優先購買權

 

根據《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轉讓其在合伙企業中的財產份額的,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有優先購買權,合伙協議另有約定的除外。在實踐中,通常有以下三種約定:

 

條款示例1(普通的優先購買權):普通合伙人同意的對外轉讓,在同等條件下,其他合伙人享有優先購買權,并應在收到轉讓通知3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其他合伙人的優先購買條件不得低于轉讓通知所載明的轉讓條件。

條款示例2(GP優先于LP的優先購買權):普通合伙人同意的對外轉讓,在同等條件下,第一順序為普通合伙人或普通合伙人指定的第三方,其他有限合伙人為第二順序,第一順序放棄優先購買權應向其他合伙人發出書面通知,其他有限合伙人在通知時限內按其認繳出資比例購買

條款示例3(排除LP的優先購買權):有限合伙人對外轉讓財產份額,其他有限合伙人不享有任何優先購買權。

 

(2)通過私募股權和創業投資份額轉讓平臺轉讓合伙份額

 

北京、上海等地陸續設立了股權和創業投資份額轉讓平臺(“S基金交易平臺”),這為基金LP(尤其是國有LP[1])退出提供了新途徑。

 

(3) 外部受讓方應具備的條件

A.符合基金合格投資者的各項條件;

B.份額轉讓不會導致基金違反《合伙企業法》及其他適用的法律規定,或影響基金所投資的企業在境內外掛牌或上市;以及,

C.受讓方需承諾承繼轉讓方全部義務和基金的債權債務。

 

1.2 退伙

 

《合伙企業法》第45、46條規定了合伙人退伙的條件,第48條規定了合伙人當然退伙的條件,很多LP在基金已經或者可能遭受損失的情況下,依據《合伙企業法》甚至《民法典》(或者原《合同法》)的規定要求退伙,以挽回損失或者防止損失擴大。那么,在司法實踐中,LP要求退伙的主張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呢?換言之,法院是如何適用《合伙企業法》關于合伙人退伙的規定的呢?我們結合相關裁判案例分析如下:

 

(1)退伙的法律依據應為《合伙企業法》而非《民法典》

 

案例:巨杉(上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上海樂昱創業投資管理中心合伙協議糾紛【(2019)最高法民申5588號 &(2018)滬民終558號】

 

裁判觀點:LP入伙后,其能否退出合伙企業應適用《合伙企業法》而非《合同法》加以判斷;《合伙企業法》是專門用于規范合伙企業活動的特別法,應被優先適用。

 

(2)在GP完全履職的前提下,LP無法收回投資款和獲得收益不屬于合同目的不能實現,不得要求退伙

 

案例:白寧、四川省昊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深圳昊宸鑫盛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中心等合伙企業糾紛【(2018)川0191民初14969號】

 

裁判觀點:有限合伙型基金的GP履行了其在合同中約定的投資義務,完成了對目標公司的股權投資,基金LP無法收回投資款和獲得收益應系其應當預見的商業風險,而非其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因此,對基金LP提出的其無法實現合同目的而要求解除協議的主張不予采納。

 

簡評:根據《民法典》第563條的規定[2],若以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為由解除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的結果必須是由對方當事人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所導致,因此,必須證明兩個事項:對方違約+該違約導致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對于“盲池”基金,LP既要證明GP存在違約事實,還要證明該違約事實致使合伙協議的目的無法實現,是件難度很高的事。對專項基金而言,舉證相對容易一些,因為確實存在GP未按合伙協議約定投向特定項目,或者在投資中存在重大過錯等情形,LP可以據此主張協議目的無法實現,因而合伙協議應予以解除。此外,在此情形下,LP還可以援引《合伙企業法》第45條的規定主張退伙[3]

 

(3)如合伙型基金未約定存續期限,則LP可在不對合伙企業造成不利影響的前提下,經提前通知退伙

 

案例:德州鼎盛企業管理中心、劉明退伙糾紛【(2020)魯14民終2320號】

 

裁判觀點:《合伙企業合伙協議》約定合伙期限為長期應當視為未約定合伙期限。合伙企業、GP沒有向法庭提交充足的證據證明LP退伙對合伙企業造成不利影響,因此應當準許LP退伙。

 

簡評:《合伙企業法》第46條規定,合伙協議未約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約定的合伙期限為長期應當視為未約定合伙期限,可以適用上述規定。當然,在司法實踐中,法院會結合主張退伙一方是否參與經營等情況對是否造成不利影響進行認定。

 

(4)如執行事務合伙人未履行應盡義務,且損害投資者權益,則應允許LP退伙

 

案例:徐國兵與湖州億亞投資管理合伙企業、浙江斯泰控股有限公司退伙糾紛【(2019)浙0521民初2599號】

 

裁判觀點:執行事務合伙人未向合伙人履行相關義務,損害合伙人合法權益,在合伙人對其失去信任,對繼續合伙經營失去信心并提出退伙的情況下,應尊重退伙人的選擇,故對于LP的退伙訴請予以支持。

 

簡評:根據《合伙企業法》第45條的規定,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就作為基金的有限合伙企業而言,執行事務合伙人對LP負有信義義務,如果其不履行應盡義務,還損害LP權益,LP應當可以根據《合伙企業法》第45條的規定退伙。同理,在楊金貴與寧波鼎吉名富投資中心(有限合伙)等退伙糾紛【(2021)京0116民初5610號】中,法院經審理認定,因基金執行事務合伙人在執行合伙事務方面的不盡責,導致基金LP對基金經營前景喪失信心,其提出的退伙訴訟請求于法有據,應予以支持。

 

(5)如事先約定的退伙條件已成就,則應允許LP退伙

 

案例1:魏璞與北京北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責任公司等合伙合同糾紛【(2020)京0105民初52561號】

 

裁判觀點:根據《合伙協議》約定,法律規定或合伙人約定的合伙人必須具有相關資格而喪失該資格的,合伙人當然退伙。發生合伙人難以繼續參加合伙企業的事由的,合伙人可以退伙。本案GP已被基金業協會注銷私募基金管理人資格,且GP并未按期向LP支付收益款,GP違約在先,因此,LP有理由相信基金GP已經沒有能力妥善處理基金事宜,LP主張退伙可予支持。

 

簡評:本案中的合伙協議依照《合伙企業法》第48條的規定約定了當然退伙的情形,在GP喪失私募基金管理人資格后,其應當當然退伙。在此情形下,LP沒有主張GP當然退伙,而是主張自己退伙,而審理法院則認為“GP喪失基金管理人資格+違約在先”的情況已符合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條件,因而支持LP的退伙請求。我們理解,僅從解除雙方的合伙關系角度看,法院支持該主張是合理的。

 

案例2:楊婧婧、深圳市中科海富格林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等退伙糾紛【(2021)粵0306民初18361號】

 

裁判觀點:本案系退伙糾紛,原告主張其已于2017年初與各方達成一致退出合伙,原告應當對此承擔舉證責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證據證明原告與其余合伙人達成了退伙的一致意見,也無證據表明出現了法定的或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條件。法院因此認為,原告的舉證不足以證明其主張,原告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后果,對其提出的訴請不予支持。

 

簡評:本案中,原告無法證明出現了法定退伙事由(即前述《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或合伙協議約定的退伙條件已成就,或其已就退伙事宜與其他合伙人達成一致,因而其要求退伙的訴請未獲支持。這也從反面提示基金LP們,應當在合伙協議中就退伙條件進行明確、具體的約定,此外,還需注意收集相關證據,以盡可能在相關訴訟或仲裁中占據有利地位。

 

  從上述裁判案例可知,LP是否能夠通過退伙的方式退出基金,需在遵循《合伙企業法》《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的前提下,依據合伙協議的具體約定,審查GP履行合伙協議的實際情況,以及LP退伙是否會對基金造成不利影響等方面予以考量。值得一提的是,基金業協會發布的《私募投資基金備案須知》(2019版)規定,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含創業投資基金)應當封閉運作,備案完成后不得退出,基金封閉運作期間的分紅、退出投資項目減資、對違約投資者除名或替換以及基金份額轉讓不在此列。很顯然,LP退伙并不屬于基金封閉運作期間退出的例外情形。因此,LP若試圖通過合伙人決議的方式要求退伙,因其不符合基金業協會的自律要求,并沒有可操作性。但是,如果存在可以退伙的情形,LP通過訴訟或者仲裁方式主張退伙,由于《備案須知》只是行業協會的自律性規則,其不會也不應成為裁判依據,在實踐中,審判機關或仲裁機構會傾向于依據《合伙企業法》《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對基金LP退伙爭議進行裁判。

 

2.基金清算退出

 

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LP可通過基金清算退出,然而,在商業實踐中,由于協議約定不明等諸多因素,導致LP事實上難以通過基金清算退出。如何破解這個難題?以下我們就LP應當關注的有關基金清算事項進行分析:

 

2.1 清算義務

《合伙企業法》規定“清算人由全體合伙人擔任;經全體合伙人過半數同意,可以自合伙企業解散事由出現后十五日內指定一個或者數個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擔任清算人。”但在商業實踐中,合伙協議通常會約定基金管理人為基金的清算人,有的會約定基金管理人聯合基金托管人共同組成清算組。但是,在基金運作狀況不佳,特別是基金管理人存在過錯的情況下,基金管理人往往遲遲不啟動清算程序,而在此情形下,法院或仲裁機構通常也會因基金尚未清算而不支持LP要求GP賠償或者返還投資款及收益的請求。

對此,上海金融法院在其發布的《私募基金糾紛法律風險防范報告》中建議:投資者應特別關注《基金合同》關于清算期限、清算不能法律后果的約定,確保退出清算各步驟的約定詳盡、責任主體明確、清算不能的救濟渠道暢通。

誠然,《合伙企業法》只是在第86條規定了確定清算人的期限,如果清算人仍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LP的權益仍然無法得到及時保障。因此,我們建議在合伙協議中明確約定啟動清算程序的時間,對各清算步驟作出詳盡約定,并明確約定清算人未能履行清算義務的各項違約責任,以便LP根據該等約定行使權利,以盡早完成基金清算。在合伙協議有相關約定的前提下,如基金管理人依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LP可以訴至法院,請求強制清算或者直接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擔違約或者賠償責任。

    鑒于《合伙企業法》只是規定了“自合伙企業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未確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但對于已確定了清算人,但該清算人故意拖延清算或者有其他侵害LP權益的行為,能否申請強制清算并無規定。我們認為,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4],基金的清算應參照適用法人的相關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司法實踐中,已有法院參照《公司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合伙型基金的強制清算[5]。而《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了在特定情形下股東可以申請法院對公司進行強制清算[6],因而,LP可以據此向基金所在地法院申請強制清算[7]。參考《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所規定的公司強制清算案件流程,基金強制清算案件的流程如下:

淺析合伙型私募股權投資基金的LP退出之道 - 法律橋-上海楊春寶一級律師

    請求強制清算可以解決基金清算以及清算財產的分配問題,但是,如果基金沒有資產或者沒有足夠的資產可供分配,LP的另一選項就是直接提起訴訟或仲裁,要求基金管理人承擔違約或者賠償責任。在張青慧、江蘇中杏藝禾資本管理有限公司與第一創業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王福斌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案[8]中,法院從基金管理人存在沒有及時告知基金撤銷備案、及時成立清算小組甚至反而繼續違規運作案涉基金等怠于履行清算義務的行為,該行為與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等方面分析,最終認定基金管理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2 優先清算權

根據《合伙企業法》的相關規定,合伙協議可對基金的利潤分配方式、清算財產的分配方式進行約定。因此,在實務中,有些LP會要求享有優先清算權[9]

不同于《公司法》明確規定公司清算財產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LP的優先清算權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因而是合法有效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如前所述,基金清算可以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參考《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10],未履行出資義務或抽逃出資的股東,公司可根據章程或股東會決議合理限制其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如果LP存在出資違約的情形,其基本的清算財產分配權都有可能受到限制,更遑論優先清算權了。因此,LP應確保按時并足額繳納出資額,以避免在基金清算時無法行使相關權利。

 

結語

 

近年來,隨著國家大力鼓勵和發展創業投資,私募投資界涌現出越來越多的母基金,尤其是擁有國資背景的政府引導基金。對這些資金體量巨大的LP們而言,尋求一條安全的退出路徑成了“重中之重”。我們有理由相信,隨著S基金交易平臺在各地陸續設立,包括母基金在內的私募股權基金的LP們,在未來退出基金時,將會有更加公開、透明的選擇。當然,我們更建議機構LP們在投資之初就能在合伙協議的談判過程中,爭取更多話語權,細化退出路徑的安排,并在基金運作過程中通過行使知情權等及時關注相關風險,以及采取應對措施,以期實現投資收益的最大化。(鄭重聲明:轉載請注明作者: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 楊春寶律師、孫瑱律師,出處:法律橋。嚴禁抄襲、洗稿,侵權必究)


[1] 《關于推進股權投資和創業投資份額轉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京金融〔2021〕217號)(“217號文”)

二、明確國資基金份額轉讓和退出路徑

(三)支持各類國資相關基金份額(包括但不限于國家出資企業及其擁有實際控制權的各級子企業出資形成的基金份額、各級政府投資基金出資形成的基金份額),通過北京股權交易中心份額轉讓試點轉讓交易。對于存續期未滿但達到預期目標的政府投資基金出資形成的份額,經該基金行業主管部門審核后,可在北京股權交易中心份額轉讓試點轉讓交易。基金設立協議等對基金份額轉讓有明確規定或約定的,從其規定或約定。

(四)簡化國資相關基金份額轉讓審批流程,采取市場化方式確定最終轉讓價格。首次轉讓報價應以評估或估值結果為基準。

《北京股權交易中心股權投資和創業投資份額轉讓平臺業務規則(試行)》

(2021年12月修訂)

第二十二條 轉讓方選擇采取單向競價方式的,自公告期滿后進入報價期,報價期由轉讓方約定。意向受讓方在規定的報價期內進行報價。報價期滿后報出最高價的意向受讓方成為受讓方,如多個合格投資者均報出相同最高價的,報價時間在先的成為受讓方。

國有相關基金份額對于競價方式有特殊要求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國有相關基金份額轉讓過程中,涉嫌侵犯國有資產合法權益的,國資監管部門以及其他有權機構可以要求本中心轉讓平臺中止、終止轉讓。

[2]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3] 《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五條 在合伙企業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四)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

[4] 民法典》第一百零七條非法人組織解散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

第一百零八條 非法人組織除適用本章規定外,參照適用本編第三章第一節的有關規定。

第七十一條(總則第三章法人第一節一般規定)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組職權,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公司法的有關規定。

[5] 詳見(2020)京01清申27號受理強制清算申請-民事裁定書

[6] 《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第7條 第二款和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債權人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

(二)雖然成立清算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

(三)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債權人或者股東利益的。

具有本條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債權人未提起清算申請,公司股東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組對公司進行清算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7] 《關于審理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

二、關于強制清算案件的管轄

2、對于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的管轄應當分別從地域管轄和級別管轄兩個角度確定。地域管轄法院應為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即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法院;公司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不明確、存在爭議的,由公司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級別管轄應當按照公司登記機關的級別予以確定,即基層人民法院管轄縣、縣級市或者區的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公司的公司強制清算案件;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地區、地級市以上的公司登記機關核準登記公司的公司強制清算案件。存在特殊原因的,也可參照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和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公司強制清算案件的審理法院。

[8] (2020)蘇01民終5949號

[9] 優先清算權是指,當基金發生合伙協議約定的清算事件時,部分LP有權根據合伙協議的約定優先于其他LP從基金剩余財產中獲得利潤分配的權利。

[10]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六條  股東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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