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眾所周知,近年來全球經濟形勢在新冠疫情的陰影下日趨嚴峻,各行各業均受到了不同程度的負面影響。這種影響傳導至PE/VC行業,就演變成“退出難”問題。被投企業無法上市、業績低迷、沒人接盤……不得已,投資機構們開始打起了“清算”的主意,趁著投資本金還沒虧完,能撈回來一點是一點。于是,機構們紛紛向被投企業主張“優先清算權”。關于優先清算權的法律效力,此前的主流觀點曾認為《公司法》第186條第二款并不允許有限責任公司自由約定清算剩余財產分配事項,但隨著《民法典》的立法進程以及頒布、實施,近年來的司法判例卻大多認為《公司法》第186條第二款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因而支持優先清算權的法律效力。本文擬對幾個典型判例進行介紹,以此給PE/VC行業人士提供有益參考。
如系爭投資協議項下的“優先清算權”條款約定目標公司在分別支付法定的優于股東之間分配的款項后,部分股東優先于其他股東取得優先分配的,則該股東內部對于分配順序進行的約定并不違反《公司法》規定
案例1:林宇與北京北科創新投資中心(有限合伙)股權轉讓糾紛案【(2019)京03民終6335號】
基本事實:北科中心(甲方)與校園電影院線公司股東林宇(乙方)、林宙(丙方)、吳亨鐘(丁方)以及校園電影院線公司(標的公司)簽訂《增資協議》約定,北科中心對校園電影院線公司進行增資。協議還約定當標的公司未達成業績目標時,甲方可以向任何一方或多方主張其承擔回購義務。此外,北科中心依約享有優先清算權,即,標的公司如果因破產或其他原因實施清算,則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對標的公司的剩余財產進行分配時,應保證甲方優先獲得本次增資中其對標的公司的全部實際投資加上該等實際投資對應的紅利。后標的公司未達業績目標,北科中心起訴林宇要求承擔回購責任,一審支持其訴訟請求。林宇上訴稱,案涉《增資協議》中包含的優先清算權等約定違反相關法律法規,故該協議應屬無效。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1],公司清算時,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所欠稅款、公司債務優先于股東分配。而案涉《增資協議》第十五條“優先清算權”條款的約定,系在支付了法定優于股東之間分配的款項后,股東內部對于分配順序進行的約定,并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因此,《增資協議》中對優先清算權的約定并不違反法律法規。最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剩余財產”分配方式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此外,《民法典》第七十二條規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財產,可根據法人章程的規定處理。即使股東優先清算權并未記載于目標公司章程,但如該項權利系目標公司全體股東之間的約定,在未有其它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就目標公司股東內部關系而言,由全體股東簽署的相關投資協議的約定與公司章程規定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股東優先清算權約定真實、有效。
案例2:國廣傳媒發展有限公司、浙江華策影視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20)浙04民終2163號】
基本事實:2012年11月,華策公司、國廣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約定共同設立華策海寧公司。協議第6.2條約定,華策海寧公司解散或清算時,在清償全部債務后,應優先保障華策公司取得其投資額(含華策公司歷年累計股權分配在內),剩余部分由華策公司、國廣公司根據股權比例享有。2020年3月,華策公司、國廣公司決定對華策海寧公司進行清算并成立清算組,但雙方對《合作協議》第6.2條的內容是否有效產生重大分歧,華策公司遂起訴請求確認涉案協議中的優先清算權條款有效。一審法院判決確認該條款有效,國廣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第30條規定,“強制性規定涉及金融安全、市場秩序、國家宏觀政策等公序良俗的;交易標的禁止買賣的……;交易方式嚴重違法的……;交易場所違法的……”應當認定為效力性強制性規定。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性質上屬于公司全體股東的共有財產,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有限公司清算剩余財產分配方式不屬于紀要第30條規定的情形,所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剩余財產”分配方式不屬于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再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2]規定“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根據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法人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是對公司清算“剩余財產”分配還可以依據公司章程的規定處理的補充規定。在本案中,案涉合作協議約定的股東優先清算權為公司全部股東之間的約定,且國廣公司也未舉證該約定與公司章程的規定相悖。所以,就華策海寧公司股東內部關系而言,《合作協議》約定與公司章程規定有同等法律效力。確認優先清算權的約定有效。二審法院也持相同觀點,維持原判。
我國法律并未禁止公司股東內部對公司剩余財產的分配順序、方式作出諸如“優先清算權”這樣的特別約定,這是股東各方對各自掌握的經營資源、投入成本及預期收入進行綜合判斷的結果,是全體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損害他人(包括公司)合法權益,也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約定,各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如無法證明享有優先清算權的股東在履行公司清算義務時給公司造成了實際損失,則不影響該等股東正常行使優先清算權
案例3:沈育龍、程正、郭力等侵權責任糾紛案【(2020)川01民終9209號】
基本事實:2016年4月,松禾合伙與君乾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沈育龍、程正、郭力簽訂《增資協議》,約定松禾合伙對君乾公司增資并享有優先清算權。2016年5月,箴懿中心與君乾公司以及君乾公司全體股東沈育龍、程正、郭力、松禾合伙簽訂《增資協議》,約定箴懿中心對君乾公司增資以及優先清算權條款。2017年4月,君乾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并成立程正、郭力為代表的清算組。箴懿中心、松禾合伙為此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程正代為實施清算。后君乾公司向松禾合伙轉賬支付投資款本金。2018年12月,君乾公司向工商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注銷清算報告和股東會決議,該注銷清算報告有程正、郭力簽名,其中載明“公司的剩余資產0萬元”,該股東會決議由君乾公司全體股東表決通過,其中第2項內容為“一致通過清算小組所做的清算報告”。股東沈育龍對此持有異議,稱股東會決議系偽造,并起訴要求公司其他股東賠償其應分得的剩余財產以及利息以及因不當履行清算義務導致其遭受的損失。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對于股東剩余財產分配請求權的行使,我國法律并未禁止股東內部對分配順序、方式作出特別約定,屬于公司股東意思自治的范疇。公司全體股東約定對增資入股的新股東的投資本金的在公司清算且有剩余財產時先行支付,正是股東內部對公司剩余財產分配所作出的特別約定。這是股東各方對各自掌握的經營資源、投入成本及預期收入進行綜合判斷的結果,是全體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并未損害他人合法權益,也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有效約定,各方均應按照約定履行。
二審法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公司或者債權人主張其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清算組成員向股東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是清算組成員在從事清算事務中給公司造成了損失,案涉優先清算權的約定系各股東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規定,合法有效。君乾公司在清算過程中的清算報告與資產狀況相符,沈育龍不能證明清算組成員造成損失,故而對其賠償損失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結語
通過上述幾個案例,我們很欣慰地看到近年來各地司法機關在審理股權投資(尤其是私募股權投資)糾紛時,傾向于認為《公司法》第186條第二款的規定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該規定并不禁止公司股東自由約定公司剩余財產的分配順序和方式等事項,并據此認可“優先清算權”的法律效力。不過,對PE/VC機構而言,在投資協議中約定優先清算權條款必須遵循“先支付各項費用+償債”的原則,不應突破《公司法》第186條第二款規定的“剩余財產”的范圍。此外,還應確保自身在參與投資標的清算事務過程中沒有瑕疵行為。
[1]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 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應當制定清算方案,并報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人民法院確認。公司財產在分別支付清算費用、職工的工資、社會保險費用和法定補償金,繳納所欠稅款,清償公司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有限責任公司按照股東的出資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2]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已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廢止,相關條文體現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七十二條第二款:“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法人章程的規定或者法人權力機構的決議處理。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