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為一家有限責任公司,其在經營過程中,資金周轉狀況惡化,無法按期向其債權人B公司支付欠款。于是,B公司于2006年7月向法院起訴,要求A公司立即支付相應欠款,法院支持了B公司的請求。案件進入執行程序后,發現A公司可供執行的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對B公司的債務;同時發現,A公司的股東C某在公司設立時出資50萬元,但是在A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資15萬元,并且C某已經將其在A公司的股權全部轉讓給了新股東D某。請問,在這種情形下,B公司應當追加誰為被執行人?
該問題的關鍵在于在股權轉讓后,新老股東誰應當對抽逃出資的行為負責。
我國公司法實行注冊資本制度,與此對應的一項重要原則就是公司的設立者承擔資本充實責任,也就是說股東出資后不得抽回出資,如果股東抽逃出資,須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行政責任甚至刑事責任。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201條規定,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資的,由公司登記機關責令改正,處以所抽逃出資金額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罰款。資本充實責任因公司的設立行為而產生,因此責任的承擔者應當是公司的設立者或發起人,不因股權的轉讓而轉移,受讓有瑕疵的股權成為股東的,不應代替股權出讓人承擔資本充實責任。
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80條規定,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對于公司而言,開辦單位就是指公司設立者或發起人。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與公司法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同時,也進一步明確了如果被執行人的股東在公司設立后抽逃出資,在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時,可以追加或變更該抽逃出資的股東為被執行人。
在本案中,C某作為A公司的設立者之一,在A公司成立后擅自抽逃其出資,違反了公司法規定的資本充實責任,其應當補足其出資,若沒有補足,則應當在其抽逃出資范圍內對債權人承擔責任。因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B公司應當申請追加C某為被執行人,要求其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應當說明的是,C某抽回出資15萬元,其對于債權人B公司的最大責任范圍即為15萬元,如果在C某賠償B公司15萬元后,A公司尚未足額清償B公司的債務,C某不再負有任何償還義務。
對于A公司的新股東D某而言,其受讓了C某在A公司中的全部股權,這一行為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雖然A公司的原股東C某在公司成立后有抽逃出資的行為,其沒有履行公司法規定的資本充實責任,應當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但是,新股東D某受讓取得的股權雖然存有瑕疵,但該瑕疵的存在與新股東D某之間不存在任何關系,D某不應對C某的違法行為承擔責任,也不能因為D某受讓了原股東C某的股權,就要求D某承擔C某的違法行為所產生的法律責任。因此,B公司不能申請追加A公司的新股東D某作為被執行人,要求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本文載于《科技創業》2008年第1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