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外商投資經營增值電信業務試點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適應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以下簡稱試驗區)外商投資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信條例》、《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國務院關于在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內暫時調整有關行政法規和國務院文件規定的行政審批或者準入特別管理措施的決定》及《工業和信息化部、上海市人民政府關于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進一步對外開放增值電信業務的意見》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試驗區外商投資企業可以經營的增值電信業務及外方投資者的出資比例,由工業和信息化部根據有關規定確定。

  第三條 試驗區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在試驗區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

  (五)有必要的場地、設施、技術方案以及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其中服務設施須設在試驗區內。

  (六)公司及其主要投資者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三年內無違反電信監督管理制度的違法記錄。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條 試驗區內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企業,應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提出申請并報送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書面申請。內容包括: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種類、業務覆蓋范圍、公司名稱、公司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系人、聯系電話、電子信箱地址等。

  (二)公司外方主要投資者的有關材料,包括公司登記證、基本情況介紹、經會計師事務所審計的最近財務會計報告、資信證明;公司其他投資者的有關材料,包括公司登記證或者營業執照、基本情況介紹。

  (三)公司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或《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外商/港澳臺僑投資企業備案證明》、《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及復印件。

  (四)公司概況。包括:公司基本情況,擬從事增值電信業務的人員、場地和設施等情況。

  (五)公司章程、公司股權結構的有關情況。

  (六)申請經營電信業務的業務發展、實施計劃和技術方案。

  (七)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質量保障及用戶個人信息保護的措施。

  (八)網絡與信息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九)證明公司信譽的有關材料。

  (十)公司法定代表人簽署的公司依法經營電信業務的承諾書。

  第五條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應當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向申請企業出具受理申請通知書。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企業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六條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完成審查工作,作出予以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予以批準的,頒發《中國(上海)自由貿易試驗區外商投資經營增值電信業務試點批復》(有效期暫定為3年)。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企業并說明理由。

  第七條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向申請企業頒發試點批復后,應當在10日內向工業和信息化部備案。

  第八條 試驗區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應當依法規范經營增值電信業務,保護用戶合法權益,按時報送業務發展情況,不實施任何方式的不正當競爭,做好用戶信息保護,維護網絡與信息安全。

  第九條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對試驗區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實行年檢制度。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應當在報告年的次年第一季度向上海市通信管理局報送下列年檢材料:

  (一)本年度的電信業務經營情況;業務發展、人員及機構變動情況;服務質量和用戶個人信息保護情況;落實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要求情況;執行國家和電信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的情況等。

  (二)公司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上海市通信管理局要求報送的其它材料 。

  第十條 上海市通信管理局進行年檢時,應當對外商投資電信企業報送的材料進行全面審核,并對其經營主體、經營行為、電信資費、服務質量和用戶個人信息保護、落實網絡與信息安全管理要求、執行國家和電信管理機構有關規定的情況等進行檢查。

  按時參加年檢并且年檢事項符合規定的,為年檢合格。未按規定參加年檢或者年檢事項不符合規定的,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應當責令改正,并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按時改正的,為經整改年檢合格;拒不改正的,為年檢不合格。

  年檢結果和處罰情況應當在《試點批復》附件《年檢和違法記錄》中記錄,向社會公布并通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十一條 試驗區外商投資電信企業有《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第十八條至二十條規定情形的,上海市通信管理局依法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工業和信息化部負責組織對試驗區外商投資經營增值電信業務試點工作進行評估。上海市通信管理局應當依據年檢及日常監管情況按季度出具外商投資經營增值電信業務評估報告,報送工業和信息化部。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關內容將根據國務院有關決定適時進行調整。

最后編輯于:2020-11-21 1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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