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搶注”一直是最近幾年比較熱門的話題,從西門子公司在德國搶注“海信”的商標,到國內的“劉老根”商標權之爭,再到國內外眾多演藝明星的姓名在被大量注冊為商標,“商標搶注”一直為國人所關注,尤其是近一段時間,美國著名籃球運動員Michael Jordan與喬丹體育股份有限公司就“喬丹”商標侵犯其姓名權案件再一次將公眾的視線吸引到了“商標搶注”以及在先權利與商標權沖突的問題之上。
需要說明的是,“商標搶注”并非一個準確的法律概念,同時因為我國商標權的取得是采用申請在先原則,“商標搶注”也不一定是違反我國法律規(guī)定的行為。我國《商標法》第3條明確規(guī)定: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的保護。也就是說,我國的商標取得是以申請注冊為依據,誰最先申請注冊,商標專用權就屬于誰,推行這一制度的結果必然會為“商標搶注”行為提供法律上的可行性和實踐中的必然性。但是并非所有的“商標搶注”行為都會被認定為合法,我國商標法第三十條便規(guī)定,對初審公告的商標,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同時第四十一條進一步規(guī)定,權利人認為自己的商標被他人惡意搶先注冊的,可以自該商標注冊之日起5年內,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撤銷。至于對抗不當“商標搶注”的理由,主要包括:1)商標申請損害了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2)侵犯了馳名商標權;3)屬于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等。本文中筆者將結合案例專門就商標申請侵犯他人在先權利的問題進行分析。
一、在先權利與商標權沖突處理的相關法律規(guī)定
在進行案例分析之前,筆者總結了在先權利與商標權沖突的相關法律法規(guī)。
首先,我國2001年實施的《商標法》第九條和第三十一條對在先權利的運用作出了明確規(guī)定。其中,第九條規(guī)定:申請注冊的商標,應當有顯著特征,便于識別,并不得與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權利相沖突。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注冊他人已經使用并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但是盡管存在上述原則性的規(guī)定,《商標法》卻沒有對在先權利的具體內容作出說明。
為了規(guī)范商標權與企業(yè)名稱等權力沖突問題的管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頒布《關于審理注冊商標、企業(yè)名稱與在先權利沖突的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該規(guī)定第一條指出,原告以他人注冊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等侵犯其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yè)名稱權等在先權利為由提起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ī)定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規(guī)定首次在司法層面列舉了在先權利應當包括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yè)名稱權等。201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又頒布了《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該意見指出了人民法院在審理商標確權爭議中應當把握的基本原則,要求法院對于尚未大量投入使用的訴爭商標,可適當從嚴掌握商標授權確權的標準,充分考慮消費者和同業(yè)經營者的利益,有效遏制不正當搶注行為,該意見進一步指出,商標法雖無特別規(guī)定,但根據民法通則和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屬于應予保護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該概括性規(guī)定給予“在先權利”保護。
除了上述法律法規(guī)以及司法解釋之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9年還頒布過《關于解決商標與企業(yè)名稱中若干問題的意見》,該意見同樣就商標權與企業(yè)名稱相沖突的處理方式進行了規(guī)定。
從近幾年的司法實踐上看,通常因“商標搶注”被侵犯的在先權利除了前述司法解釋中已經明確指出的著作權、外觀設計專利權、企業(yè)名稱權外,還包括自然人姓名權、肖像權等人身權。以下筆者將引用相關案例,分別就各種類型的在先權利與商標權的沖突問題,分別進行分析。
二、商標權與著作權的沖突
案例:在廣東新明珠陶瓷集團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行政糾紛案中(案號:(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2818號),第三人蘇益和注冊了“薩米特SUMMIT及圖”商標(以下簡稱被異議商標),但廣東新明珠陶瓷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明珠公司)認為被異議商標損害了引證商標許可使用人佛山市薩米特陶瓷有限公司的在先的商號權,同時損害了其在先享有的著作權,為此新明珠公司向商標局提出異議。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該案中認為:新明珠公司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了引證商標注冊證、委托設計證明、蓋有公司公章的設計手稿,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上述證據已經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之前,新明珠公司已獲得引證商標標識的著作權,并通過商標注冊的形式予以公布,社會公眾已可接觸到引證商標標識?,F被異議商標標識與引證商標完全一致,侵犯了新明珠公司的在先著作權。商標評審委員會在評審過程中未對證據中的設計手稿予以評述,并據此認定被異議商標未損害新明珠公司在先著作權的結論,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故此,北京一中院支持了新明珠公司的訴訟請求。
從以上案例可以看出,以商標權侵犯在先著作權提出商標異議或撤銷申請,其關鍵點在于如何舉證異議(或撤消)申請人在商標申請日之前其對該圖案或文字已經具有了著作權。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司法實踐中異議(或撤消)申請人必須主張其具有在先的著作權,此方面比較常見的證據有:委托設計合同、設計底稿、設計過程中設計人與委托人之間的設計思路溝通材料等等。當然,如果在作品完成后曾進行過著作權登記,則著作權登記證書更具有證明力。也因為前述原因,筆者認為對于具有獨創(chuàng)性的圖形標志,在進行商標登記的同時,還可以進行一個圖形(美術作品)的著作權登記,在此情況下即使商標沒有進行全類注冊,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防止他人在不同的商品類別上將該圖形搶注為商標。
三、商標權與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沖突
案例:在廣西源安堂藥業(yè)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爭議行政糾紛案中((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488號),陽江市金輝煌日化有限公司(簡稱金輝煌公司)申請了“膚陰潔FUYINJIE”商標,廣西源安堂藥業(yè)有限公司(簡稱源安堂公司)向商評委提出爭議申請,其申請理由之一為爭議商標構成對其在先的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損害。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院認為,判定注冊商標是否損害了他人的外觀設計專利權,應以該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務類別與他人的外觀設計專利權所使用商品或服務類別相同或類似為前提。該案中,根據源安堂公司提交的相關外觀設計專利證書附圖所示,該外觀設計主要使用在藥品外包裝上,與爭議商標核定使用的空氣清新劑商品不屬于類似商品;此外,上述外觀設計專利權已于2003年11月19日失效。因此源安堂公司的主張不能成立。
對于商標權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案件,舉證相對較為簡單,因為外觀設計專利必須經過公告、登記后方為有效,只要拿出外觀設計專利的登記證書以及相應的公告文本,便很容易確定異議(撤銷)申請人對此是否具有在先權利。但是筆者需要說明的是,在判斷商標申請是否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時,必須注意以下兩點:
1)外觀設計專利在商標申請時必須是合法有效的,即該專利必須在十年的有效期內且按時在繳納專利費用,若外觀設計專利已失效,則不具有在先權利;
2)外觀設計專利所使用的物品必須與商標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構成類似,方可構成在先權利,若兩者所使用物品不構成類似,則即使外觀設計專利權合法有效且圖形完全一致,此時專利權人同樣不能以其具有專利權為由阻礙他人注冊商標。
四、商標權與企業(yè)名稱權的沖突
案例:在黃程與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中山市安得利制鎖有限公司等“安得利ADL”商標行政糾紛案中((2007)高行終字第592號),中山市利安制鎖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安公司)申請了“安得利ADL”商標,中山市安得利制鎖有限公司(安得利公司)認為“安得利ADL”商標侵犯了其合法在先權利,故提出了商標爭議申請。
法院認為,安德利公司的關聯企業(yè)安得利制鎖廠、安德利五金廠在1994年即已進行工商登記,該企業(yè)商號早于爭議商標申請日,構成了安得利公司及其關聯企業(yè)的在先權利。安得利商號在一定地域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利安公司注冊“安得利ADL”商標,可能使安德利公司及其關聯企業(yè)的權益受到侵害。
在商標權與企業(yè)名稱權的爭議中,筆者認為有以下兩點值得注意:
1)商號權必須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方可構成在先權利,因此在此類案件中,異議(撤消)申請人必須能夠舉證該商號在當地廣泛使用并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比如:證明相關公眾對該商號具有較高的知曉度;證明該商號使用了很長的時間;證明該商號進行了大量的宣傳等。
2)只有當商號的使用地與商標搶注人的所在地位于同一區(qū)域,兩者屬于相同或者類似行業(yè)經營者時,商標搶注人的行為才可能被認定為不當,商號持有人才有權阻礙商標搶注人搶注該商標。至于具體的區(qū)域范圍,法律沒有明確,法官在審理具體案件時一般會根據商品的性質、經營的方式等因素綜合進行判斷。
五、商標權與姓名權的沖突
案例:在布蘭妮斯•比爾斯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行政糾紛案中(案號:(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257號),廣州市白云區(qū)駿鳴皮具手袋廠(簡稱駿鳴廠)申請將“BRITNEY”注冊為商標,布蘭妮?斯比爾斯則認為該申請侵犯了其姓名權。
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姓名權作為一項法定權利,應屬于“在先權利”的一種。通常情況下,當相關公眾在看到某一商標時會自然聯想到某人的姓名,并認為該商標或該商標所使用商品的提供者與該人有關聯時,才有可能給該人的姓名權造成損害,故在判斷某一商標是否會損害他人在先姓名權時,應當考慮該姓名權人的知名度。而且在判斷某一商標是否損害了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時,應以該商標申請注冊日為準。因此,本案中判斷爭議商標是否侵犯了原告姓名權的焦點在于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之前,原告在中國大陸地區(qū)的相關公眾中是否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原告在評審階段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姓名“BRITNEY SPEARS”或名字“BRITNEY”于爭議商標申請注冊日前在中國大陸地區(qū)已為中國相關公眾所廣為知曉,在中國相關公眾的認知中已將“BRITNEY”與原告建立起了唯一對應關系,爭議商標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上述商品來源于原告或者與原告具有一定的聯系,從而損害原告基于其姓名權可能產生的相關利益。因此原告布蘭妮?斯比爾斯的主張不能成立。
而在易建聯體育用品(中國)有限公司訴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等商標行政糾紛案中(案號:(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07號),北京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第三人易建聯自1999年開始從事籃球訓練,先后參加了多起國際賽事,在爭議商標申請日前,已經在相關公眾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名樂公司(“易建聯 yi jian lian”商標原申請人)作為體育用品公司,未經許可在運動鞋等商品上注冊與第三人姓名完全相同的爭議商標,使相關公眾在爭議商標與第三人之間建立起了對應關系,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上述商品來源于第三人或者與第三人具有一定的聯系,從而損害了第三人基于其知名度可能產生的相關利益。因此,爭議商標的注冊侵害了第三人的姓名權,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guī)定,易建聯體育用品(中國)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易建聯 yi jian lian”商標應予撤銷。
筆者認為,商標搶注人將“易建聯”等公眾人物姓名搶注為商標的目的無外乎是希望借助公眾人物的名聲和影響,以提高商品的知名度。而這種搶注行為無疑會給公眾人物帶來聲譽上的不良影響,同時會阻礙權利人利用自己的聲望為自己獲取利益的權利,還可能導致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因此,只要能夠證明自然人的姓名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與影響力,而搶注的該商標又容易使相關公眾認為商品來源于該自然人或者與該自然人具有一定的聯系,法院一般會判定該商標申請侵犯了自然人的姓名權。筆者進一步認為,確認商標權是否侵犯自然人的姓名權,應當注意以下幾點問題:
1)姓名權并非僅指中國公民的姓名權,對于境外自然人所有的姓名同樣應當給予保護;
2)由于姓名權不具有獨占性,不同的自然人完全可以采用相同的文字作為姓名,因此一般而言只有當姓名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時,該姓名權才會構成在先權利,但在判斷該姓名是否具有知名度時,應當以中國區(qū)域為主,國外地區(qū)只作為參考;
3)從“KATE MOSS 凱特•苔蘚”商標爭議一案中可以看出,姓名是否構成在先權利需要綜合進行考慮,即使權利人不能舉證其姓名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但由于該姓名為非現有固定搭配的詞匯,而商標搶注人又不能就該搶注商標的淵源進行解釋的情況下,法院也可能綜合認定商標搶注人具有不正當利用之目的,從而駁回其商標申請;
4)如果姓名權的權利人具有較高的聲望,即使搶注的商標申請與姓名是諧音,因此種情況下仍有可能導致消費者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該搶注商標同樣會遭到駁回;
5)外籍人員在中國的中文譯名是否受到保護,需要看該中文譯名是否與外籍人士自身具有直接且唯一的聯系,即判斷商標搶注人使用該中文姓名作為商標是否會對商品或服務的來源產生混淆,是否會在看到該品牌的商品時想到該外籍自然人。
至于肖像權與商標權的沖突問題相對較為簡單,筆者不在此贅述。筆者認為無論是哪一種在先權利,在進行判斷時,均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禁止混淆等基本原則,同時考慮消費者和同業(yè)經營者的利益,從而最終判定該搶注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當競爭,是否會侵犯他人的在先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