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淺析中國版CDS及相關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新政
作者:楊春寶 孫瑱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16-10-17 點擊:
前言
9月底,中國銀行間市場交易商協會(以下簡稱“協會”)發布了《銀行間市場信用風險緩釋工具試點業務規則》(以下簡稱“《業務規則》”),并針對《業務規則》所規定的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以下簡稱“風險工具”)分別發布了四個配套的業務指引(以下簡稱“配套業務指引”)。這是協會繼2010年10月發布《銀行間市場信用風險緩釋工具試點業務指引》(以下簡稱“舊《業務指引》”)后,時隔六年之久再次出臺相關規則。我們留意到,《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系在舊《業務指引》的基礎上修訂形成,但《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在許多方面均對舊《業務指引》作出了重大突破,例如:新增了CDS[1]和CLN[2]兩種風險工具,放寬了參與者準入限制并簡化相關備案流程,以及簡化憑證創設手續等。本文擬通過對《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和舊《業務指引》進行對比,從而提煉出《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的重點內容,以求對相關從業機構和從業人員提供幫助和參考。
一、 新增CDS和CLN兩大風險工具
2010版的舊《業務指引》僅規定了兩種風險工具,即CRMA[3]和CRMW[4]。而2016版的《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則新增了CDS和CLN兩種風險工具。不僅如此,《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還擴大了已有的CRMA和CRMW兩大風險工具的標的債務范圍,即新增了“貸款”這一標的債務。《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中的四大風險工具歸納如下(呈斜體加粗部分為《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新增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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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具類型 |
參與主體 |
二級市場轉讓 |
標的對象 |
標的債務 |
CRMA |
合約類 |
信用保護買賣雙方 |
不適用 |
約定的標的債務 |
債券、貸款或其他類似債務 |
CRMW |
憑證類 |
創設機構和憑證投資人 |
適用 | ||
CDS |
合約類 |
信用保護買賣雙方 |
不適用 |
一個或多個參考實體[5] | |
CLN |
憑證類 |
創設機構和憑證投資人 |
適用 |
二、 放寬參與者準入限制并簡化相關備案流程
舊《業務指引》將參與者劃分為三類:非交易商、交易商和核心交易商。非交易商只能與核心交易商進行以套期保值為目的的風險工具交易;要成為交易商則須滿足一定條件并在協會秘書處備案;而要成為核心交易商,則須在滿足一定條件的情況下,經協會金融衍生品專業委員會(以下簡稱“專業委員會”)審議通過,并經人民銀行備案。《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則將參與者劃分為兩類:核心交易商和一般交易商,并且對參與者并無明確條件限制;但要求在開展風險工具業務前,需加入協會成為會員,并將其交易內部操作規程和風險管理制度[6]送協會備案。舊《業務指引》和《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對參與者的不同規定具體如下:
|
舊《業務指引》 |
《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 |
參與者 |
1. 非交易商 只能與核心交易商進行以套期保值為目的的風險工具交易。 |
1. 一般交易商 1.1條件:無明確條件限制。 1.2范圍:非法人產品和其他非金融機構等。 1.3備案:在開展風險工具業務前,應加入協會成為會員,并將其風險工具交易內部操作規程和風險管理制度送協會備案。 1.4交易:只能與核心交易商進行風險工具交易。 |
2. 交易商 2.1條件:注冊資本/凈資本不少于8億元;3名及以上有經驗和相應業務資格的人員;近2年無違法和重大違規;完備的內控制度、風險管理制度和衍生品交易內部操作規程;直接開展銀行間市場交易的系統和人員;能自我評估衍生品交易風險和定價能力,并能承諾孤單交易風險。 2.2備案:將上述條件的相關證明材料提交協會秘書處備案。 2.3交易:可與所有交易商進行出于自身需求的風險工具交易。 |
2. 核心交易商 2.1條件:無明確條件限制。 2.2范圍:金融機構、合格信用增進機構等。 2.3備案:在開展風險工具業務前,應加入協會成為會員,并將其風險工具交易內部操作規程和風險管理制度送協會備案。 2.4交易:可與所有參與者進行風險工具交易。 | |
3. 核心交易商 3.1條件:銀行間債券市場或外匯市場做市商資格;注冊資本/凈資本不少于40億元;從事金融衍生品交易2年及以上,有獨立的金融衍生品交易部門,并配備5名及以上具有經驗和相應業務資格的人員;獨立的風險管理部門和較強的風險管理能力,并配備5名及以上風險管理人員;具有較強的金融衍生品定價估值能力,報價、交易活躍。 3.2備案:具備上述條件的交易商將相關證明材料提交協會秘書處,經專業委員會審議通過,并報送人民銀行備案。 3.3交易:可與所有參與者進行風險工具交易。 |
三、 簡化憑證創設手續
憑證創設由創設登記制度改為創設備案制度。舊《業務指引》對憑證創設實行登記制度,是否接受信用風險緩釋憑證創設登記由銀行間市場金融衍生產品專家會議(以下簡稱“專家會議”)決定。而《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則對憑證創設實行備案制度,取消專家會議,由創設機構自主創設憑證類風險工具,由協會秘書處對創設機構提交的該創設憑證的相關文件進行形式核對后給予備案。舊《業務指引》和《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對憑證創設制度的相關規定具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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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業務指引》 |
《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 |
憑證創設制度 |
登記制 |
備案制 |
登記/備案主管部門 |
專家會議 |
協會秘書處 |
憑證創設流程 |
以下步驟依次進行: 1. 創設機構提交創設登記文件; 2. 協會秘書處接收文件并送交專家會議審議; 3. 專家會議作出接受、延緩或有條件創設登記的決定; 4. 創設機構在協會網站公布憑證創設披露文件; 5. 創設機構完成憑證銷售并辦理憑證登記。 |
以下步驟依次進行: 1. 創設機構提交創設備案文件; 2. 協會秘書處對備案文件進行形式完備性核對; 3. 創設機構在協會服務平臺及其他指定平臺披露創設說明書和創設披露文件; 4. 創設機構完成憑證銷售并辦理憑證登記。 |
四、 對參與者的交易杠桿進行區分
舊《業務指引》規定,任何一家交易商,無論是否為核心交易商,其風險工具凈賣出總余額不得超過其注冊資本或凈資本的500%;而《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區分核心交易商和一般交易商,并規定了二者不同的交易杠桿比例。其中,任何一家核心交易商的風險工具凈賣出總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500%,而任何一家一般交易商的風險工具凈賣出總余額則不得超過其相關產品規模或凈資產的100%。
五、 強調信息披露的時效性
舊《業務指引》對信息披露的要求是具備“三性”: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而《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則在此基礎上增加了信息披露及時性的要求。這一新的要求體現為創設機構發生可能影響履約行為的重大事項時的信息披露時點。舊《業務指引》規定,當發生可能影響履約行為的重大事項時,受影響方應及時告知交易對手方,并向協會報告。受影響方為創設機構的,創設機構應通過協會網站向市場公告。而《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規定,當創設機構發生可能影響履約行為的重大事項時,創設機構應于下一工作日通過協會綜合業務和信息服務平臺及其他指定平臺向市場披露。通過對比可以發現,《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對創設機構的信息披露時點作出了明確規定,即重大事項發生后的下一工作日,而非舊《業務指引》中相對模糊的“及時”披露。
六、取消對關聯方債務作為標的債務的禁止性規定
舊《業務指引》規定,參與者不得開展以其自身債務或關聯機構債務為標的債務的風險工具業務。而《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雖然對參與者開展以其自身債務為標的債務的風險工具業務作出了禁止性規定,但并未禁止以參與者的關聯方債務為標的債務或以關聯方為參考實體的風險工具業務,前提是參與者應對此予以披露,并在風險工具存續期間按季度向協會報告。
結語
除了在上述六個方面對舊《業務指引》進行完善和突破之外,《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還對交易、清算和結算以及風險管理等方面進行規范。比如,《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規定的交易達成方式為通過交易系統或電話、傳真以及經紀撮合等其他方式達成,清算方式為集中和雙邊清算,結算方式為現金結算、實物結算和拍賣結算。再比如,《信用風險緩釋憑證指引》提出創設機構可視需要為CRMW提供保證金等履約保障機制。值得一提的是,《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首次明確了境外機構可開展風險工具交易,雖然相關規定尚待有關主管部門發布,但這無疑已經為境外機構參與風險工具交易打開了大門。我們理解,此次《業務規則》及配套業務指引的出臺,不僅給銀行間債券市場參與者提供了更豐富的風險工具,而且也有利于活躍市場,吸引更多資金參與投資銀行間債券市場,從而解決眾多企業“融資難、融資貴”的問題。當然,風險工具作為金融衍生品,在我國的發展尚處于起步階段,存在較強的不確定性;因此,相關業務的參與者,尤其是合約賣方和憑證創設機構,應當在簽署相關合約或在設計相關交易架構時,對合約買方的資質、標的對象、標的債務等方面進行完善的盡職調查,并充分咨詢法律專業人士的意見,以盡可能地規避潛在的法律風險。
作者簡介:
楊春寶律師,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執業20余年,系上海最早的70后高級律師。楊律師為國際知名出版物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薦律師,并入圍Finance Monthly“2016中國公司法律師大獎”,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復旦大學法學院兼職導師、華東政法大學兼職研究生導師。楊律師執業領域為:公司、投資、并購和基金,TMT,房地產和建筑工程,知識產權,以及上述領域的爭議解決。電郵:chambers.yang@dentons.cn
孫瑱律師,北京大成(上海)律師事務所律師。孫律師在執業前從事企業管理工作十多年,具備優秀的中英文雙語溝通和協調能力,同時也積累了非常豐富的企業運營方面的知識和經驗。孫律師執業領域為:投資并購、私募基金和資本市場。電郵:sun.zhen@dentons.cn
[1] “CDS”全稱credit default swap(信用違約互換),根據《信用違約互換業務指引》,CDS指交易雙方達成的,約定在未來一定期限內,信用保護買方按照約定的標準和方式向信用保護賣方支付信用保護費用,由信用保護賣方就約定的一個或多個參考實體向信用保護買方提供信用風險保護的金融合約,屬于一種合約類信用風險緩釋工具。CDS的發明者是摩根銀行,為了解決其在1994年對埃克森石油公司50億美元貸款的信用額度問題,JP摩根說服了歐洲重建和發展銀行作為CDS賣方。最終結果證明,這次創新給各方都帶來了收益,埃克森獲得了貸款,摩根銀行獲得了利息收入,而歐洲發展與重建銀行則輕松獲得了一筆保險傭金,CDS由此獲得市場認可。
[2]“CLN”全稱Credit-linked Notes(信用聯結票據),根據《信用聯結票據業務指引》,CLN指由創設機構向投資人創設,投資人的投資回報與參考實體信用狀況掛鉤的附有現金擔保的信用衍生產品,屬于一種憑證類信用風險緩釋工具。
[3] CRMA全稱Credit Risk Mitigation Agreement(信用風險緩釋合約),根據《信用風險緩釋合約業務指引》,CRMA指交易雙方達成的,約定在未來一定期限內,信用保護買方按照約定的標準和方式向信用保護賣方支付信用保護費用,由信用保護賣方就約定的標的債務向信用保護買方提供信用風險保護的金融合約,屬于一種合約類信用風險緩釋工具。
[4] CRMW全稱Credit Risk Mitigation Warrant(信用風險緩釋憑證),根據《信用風險緩釋憑證業務指引》,CRMW指由標的實體以外的機構創設的,為憑證持有人就標的債務提供信用風險保護的,可交易流通的有價憑證,屬于一種憑證類信用風險緩釋工具。
[6]《信用違約互換業務指引》第八條 參與者應在開展信用風險緩釋工具業務前,加入交易商協會成為會員,并將其信用風險緩釋工具交易內部操作規程和風險管理制度送交易商協會備案。內部操作規程和風險管理制度應當至少包括業務授權與分工、交易執行與管理、風險測算與監控、信用事件觸發后的處置、風險報告和內部審計等內容。
【本文作者:楊春寶 孫瑱,來自:法律橋,引用及轉載應注明作者和出處。如需聘請律師,請立即致電楊春寶高級律師:1390 182 6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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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席主持律師:上海楊春寶高級律師
上海最早的70后高級律師。入選國際知名法律媒體China Business Law Journal“100位中國業務優秀律師”,榮獲Finance Monthly“2017中國TMT律師大獎",并入圍Finance Monthly“2016中國公司法律師大獎”,系Asia Pacific Legal 500和Asia Law Profiles多年推薦律師,中國貿促會/中國國際商會調解中心調解員,具有上市公司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系上海國有企業改制法律顧問團成員,具有豐富的投資、并購法律服務經驗。[詳細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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