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合伙企業法(2006)
發布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來自:法律橋 發布時間:2006-8-27 點擊:
(1997年2月23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2006年8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普通合伙企業
第一節 合伙企業設立
第二節 合伙企業財產
第三節 合伙事務執行
第四節 合伙企業與第三人關系
第五節 入伙、退伙
第六節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業
第三章 有限合伙企業
第四章 合伙企業解散、清算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合伙企業的行為,保護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合伙企業,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依照本法在中國境內設立的普通合伙企業和有限合伙企業。
普通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組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本法對普通合伙人承擔責任的形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有限合伙企業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組成,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認繳的出資額為限對合伙企業債務承擔責任。
第三條 國有獨資公司、國有企業、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成為普通合伙人。
第四條 合伙協議依法由全體合伙人協商一致、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五條 訂立合伙協議、設立合伙企業,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原則。
第六條 合伙企業的生產經營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國家有關稅收規定,由合伙人分別繳納所得稅。
第七條 合伙企業及其合伙人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遵守社會公德、商業道德,承擔社會責任。
第九條 申請設立合伙企業,應當向企業登記機關提交登記申請書、合伙協議書、合伙人身份證明等文件。
合伙企業的經營范圍中有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在登記前須經批準的項目的,該項經營業務應當依法經過批準,并在登記時提交批準文件。
第十條 申請人提交的登記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企業登記機關能夠當場登記的,應予當場登記,發給營業執照。
除前款規定情形外,企業登記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是否登記的決定。予以登記的,發給營業執照;不予登記的,應當給予書面答復,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合伙企業的營業執照簽發日期,為合伙企業成立日期。
合伙企業領取營業執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業名義從事合伙業務。
第十二條 合伙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企業登記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三條 合伙企業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執行合伙事務的合伙人應當自作出變更決定或者發生變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企業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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