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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案例29號: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訴天津國青國際 旅行社擅自使用他人企業名稱糾紛案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14-7-13 點擊:

關鍵詞

民事 不正當競爭 擅用他人企業名稱

裁判要點

1.對于企業長期、廣泛對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已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企業名稱簡稱,可以視為企業名稱予以保護。

2.擅自將他人已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企業名稱簡稱作為商業活動中互聯網競價排名關鍵詞,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的,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

相關法條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

2.《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以下簡稱天津青旅)訴稱:被告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在其版權所有的網站頁面、網站源代碼以及搜索引擎中,非法使用原告企業名稱全稱及簡稱“天津青旅”,違反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請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公開賠禮道歉、賠償經濟損失10萬元,并承擔訴訟費用。

被告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津國青旅)辯稱:“天津青旅”沒有登記注冊,并不由原告享有,原告主張的損失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于1986年11月1日成立,是從事國內及出入境旅游業務的國有企業,直屬于共青團天津市委員會。共青團天津市委員會出具證明稱,“天津青旅”是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的企業簡稱。2007年,《今晚報》等媒體報道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承辦的活動中已開始以“天津青旅”簡稱指代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在報價單、旅游合同、與同行業經營者合作文件、發票等資料以及經營場所各門店招牌上等日常經營活動中,使用“天津青旅”作為企業的簡稱。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6日成立,是從事國內旅游及入境旅游接待等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

2010年底,天津青旅發現通過Google搜索引擎分別搜索“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或“天津青旅”,在搜索結果的第一名并標注贊助商鏈接的位置,分別顯示“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網上營業廳 www.lechuyou.com天津國青網上在線營業廳,是您理想選擇,出行提供優質、貼心、舒心的服務”或“天津青旅網上營業廳 www.lechuyou.com天津國青網上在線營業廳,是您理想選擇,出行提供優質、貼心、舒心的服務”,點擊鏈接后進入網頁是標稱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樂出游網的網站,網頁頂端出現“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青年旅行社青旅/天津國旅”等字樣,網頁內容為天津國青旅游業務信息及報價,標稱網站版權所有:樂出游網-天津國青,并標明了天津國青的聯系電話和經營地址。同時,天津青旅通過百度搜索引擎搜索“天津青旅”,在搜索結果的第一名并標注推廣鏈接的位置,顯示“歡迎光臨天津青旅重合同守信譽單位,匯集國內出境經典旅游線路,100%出團,天津青旅400-611-5253 022.ctsgz.cn”,點擊鏈接后進入網頁仍然是上述標稱天津國青樂出游網的網站。

裁判結果

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2011)二中民三知初字第135號民事判決:一、被告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為;二、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其公司網站上發布致歉聲明持續15天;三、被告賠償原告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經濟損失30000元;四、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宣判后,天津國青旅提出上訴。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津高民三終字第3號民事判決:一、維持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決第二、三、四項;二、變更判決第一項“被告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行為”為“被告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天津青旅’字樣及作為天津國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網站的搜索鏈接關鍵詞”;三、駁回被告其他上訴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企業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以及在中國境內進行商業使用的外國(地區)企業名稱,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


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因此,對于企業長期、廣泛對外使用,具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已實際具有商號作用的企業名稱簡稱,也應當視為企業名稱予以保護。“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是原告1986年成立以來一直使用的企業名稱,原告享有企業名稱專用權。“天津青旅”作為其企業名稱簡稱,于2007年就已被其在經營活動中廣泛使用,相關宣傳報道和客戶也以“天津青旅”指代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經過多年在經營活動中使用和宣傳,已享有一定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已與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之間建立起穩定的關聯關系,具有可以識別經營主體的商業標識意義。所以,可以將“天津青旅”視為企業名稱與“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共同加以保護。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營者不得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等不正當手段從事市場交易,損害競爭對手。因此,經營者擅自將他人的企業名稱或簡稱作為互聯網競價排名關鍵詞,使公眾產生混淆誤認,利用他人的知名度和商譽,達到宣傳推廣自己的目的的,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應當予以禁止。天津國青旅作為從事旅游服務的經營者,未經天津青旅許可,通過在相關搜索引擎中設置與天津青旅企業名稱有關的關鍵詞并在網站源代碼中使用等手段,使相關公眾在搜索“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和“天津青旅”關鍵詞時,直接顯示天津國青旅的網站鏈接,從而進入天津國青旅的網站聯系旅游業務,達到利用網絡用戶的初始混淆爭奪潛在客戶的效果,主觀上具有使相關公眾在網絡搜索、查詢中產生誤認的故意,客觀上擅自使用“天津中國青年旅行社”及“天津青旅”,利用了天津青旅的企業信譽,損害了天津青旅的合法權益,其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依法應予制止。天津國青旅作為與天津青旅同業的競爭者,在明知天津青旅企業名稱及簡稱享有較高知名度的情況下,仍擅自使用,有借他人之名為自己謀取不當利益的意圖,主觀惡意明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天津國青旅應當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的法律責任。至于天津國青旅在網站網頁頂端顯示的“青年旅行社青旅”字樣,并非原告企業名稱的保護范圍,不構成對原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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