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城市房屋拆遷面積標準房屋調換應安置人口認定辦法
發布機關:上海市人民政府 來自:法律橋 發布時間:2006-7-1 18:11:24 點擊: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進一步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拆遷工作公開、公正、公平,維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適用范圍)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城市房屋拆遷范圍內面積標準房屋調換的應安置人口認定及其監督管理。
第三條 (建設用地規劃許可的通知)
建設單位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應當告知拆遷范圍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管理部門,由區、縣房地管理部門通知公安部門。
以招投標方式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區、縣房地管理部門應當經征詢規劃部門意見確定出讓范圍后,通知公安部門。
因重大市政建設項目拆遷房屋的,建設單位應當憑市發展改革委員會的項目批準文件,通知拆遷范圍所在地的區、縣房地管理部門,并由區、縣房地管理部門通知公安部門。
第四條 (拆遷范圍內戶口遷入和分戶的審核)
公安部門接到通知后,應當加強拆遷范圍內常住戶口遷入、分戶的管理。自公安部門接到通知后,至拆遷期限屆滿之日,拆遷范圍內的常住戶口遷入和分戶,應當由拆遷范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報區、縣公安機關審核后,方可予以辦理。
第五條 (拆遷范圍內常住戶口信息的提供和公布)
區、縣房地管理部門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通知公安部門。公安部門應當在5日內,向區、縣房地管理部門提供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拆遷范圍內的本市常住戶口信息(注明何時由何地遷入何址)。
區、縣房地管理部門應當在拆遷范圍內公布前款規定的常住戶口信息。
第六條 (應安置人口的認定標準一)
截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連續滿一年,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且居住在被拆遷房屋的人員,可以認定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應安置人口。
第七條 (應安置人口的認定標準二)
截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在被拆遷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未滿一年,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居住在被拆遷房屋,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認定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應安置人口:
(一)拆遷范圍內應安置人口的未成年子女;
(二)因工作需要調回本市的干部、職工及其隨遷家屬,在拆遷范圍內直系親屬處落戶的;
(三)因離休、退休、退職從市外遷回拆遷范圍內家中的;
(四)海員、船員、野外勘探人員、就學等人員遷回拆遷范圍家中的;
(五)本市居民因應征入伍、出國(境)而注銷拆遷范圍內的戶口,后又恢復戶口的;
(六)本市居民因服刑、被勞動教養、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等注銷拆遷范圍內的戶口,后又恢復戶口的;
(七)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應安置人口的認定標準三)
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不具有拆遷范圍內的本市常住戶口,在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在本市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且符合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人員,可以認定為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應安置人口:
(一)有本市常住戶口的未成年人,且其父母屬于拆遷范圍內的應安置人口;
(二)戶口從被拆遷房屋內遷出,且拆遷時仍處于遷出狀態的海員、船員、野外勘探人員、就學等人員(不包括已在外地結婚的);
(三)因應征入伍而注銷戶口的人員;
(四)因服刑或者被勞動教養而注銷戶口的人員;
(五)戶口不在本市的人員,因結婚實際居住在被拆遷房屋內至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之日滿兩年,且其配偶屬于拆遷范圍內的應安置人口;
(六)市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條 (應安置人口的認定程序)
認定被拆遷居住房屋的應安置人口,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房屋拆遷公告公布后,被拆遷居民向拆遷人提供相關證明材料。
(二)拆遷人形成初步認定意見后,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遷人、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核實情況。認定結果由拆遷人在拆遷范圍內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三)公示期間,被拆遷居民對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拆遷人提出,并說明理由。
(四)對認定結果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遷人、居民委員會和公安派出所進行復核。復核結果由拆遷人在拆遷范圍內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5日。
公示期滿無異議,或者雖有異議但經復核符合應安置人口認定標準的,由拆遷人按規定給予補償安置。
第十條 (應安置人口認定的監督)
上海市房屋土地資源管理局(以下簡稱市房地資源局)和區、縣房地管理部門應當對拆遷范圍內面積標準房屋調換的應安置人口認定工作進行監督檢查,并接受投訴、舉報。
監察部門有權對拆遷范圍內面積標準房屋調換的應安置人口認定工作開展調查,并接受投訴、舉報。
第十一條 (法律責任)
房地、公安等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
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導致應安置人口認定錯誤,給被拆遷居民造成損失的,市房地資源局應當對拆遷人、拆遷實施單位處以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可取消拆遷實施單位的拆遷資質,追究拆遷實施單位的領導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被拆遷居民提交虛假的證明文件,導致應安置人口認定錯誤,給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拆遷人可以依法追究有關當事人的民事責任。
第十二條 (有關用語的含義)
本辦法所稱的“其他住房”,是指:
(一)本市他處的公有住房使用權;
(二)本市他處的已購公有住房;
(三)將已購公有住房出售、公有住房承租權差價交換;
(四)因本市他處房屋拆遷獲得過補償安置;
(五)在本市獲得過住房貨幣補貼。
本辦法所稱的“居住困難”,是指符合申請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積標準。
第十三條 (未成年人的其他住房認定標準)
認定未成年人的“其他住房”,應當以其父母的住房情況為準。
第十四條 (具體應用解釋)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房地資源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實施日期)
本辦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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