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損害公司權益須賠償(2006)
作者:楊春寶律師 來自:法律橋 時間:2006-11-6 12:55:45 點擊:
A公司通過多方努力取得了承辦某旅游節的授權,但是按照約定,其需向主管該旅游節的旅游局支付活動保證金人民幣50萬元。B公司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馬某指示B公司的財務將本公司的人民幣50萬元作為A公司的旅游節保證金支付給了旅游局。此后馬某又要求旅游局將上述50萬元以退回押金的名義支付給了C公司。后由于B公司股權轉讓,馬某因此離任,B公司在審計時才獲悉以上50萬元的去向,B公司遂以董事損害公司權益的名義起訴馬某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并要求A公司和C公司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
經法院查明,B公司成立之初系A公司的全資子公司,馬某系A公司的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后又被其指定到B公司擔任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之職。C公司也系A公司投資設立的子公司,其董事長和法定代理人胡某也是由A公司指定的,并且胡某同時擔任B公司的董事。
法院在查清三個企業之間關聯關系和馬某、胡某關聯董事關系后,認定馬某利用其同時擔任A、B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董事的關聯關系,為A公司的利益指示B公司對外還款,并造成B公司無法向旅游局追回50萬元,馬某的行為違背其對B公司所負的忠實義務,侵害了公司利益,應依法對B公司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同時由于馬某系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A公司對馬某的侵權行為是明知的且有共同的主觀故意,因此A公司與馬某構成共同侵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是A公司無法證明C公司與馬某共同實施了董事侵害公司權益的行為,故無法根據董事損害公司權益這一案由主張C公司承擔共同還款義務。
在公司運作中,董事和公司的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務之便,損害公司利益的情況時有發生。如何有效防止前述行為的發生,并追究相關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賠償責任,保護公司的合法權益是每個公司和股東關心的話題。對此,我國公司法明確了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對公司的忠實義務,并設定了一系列系統、全面和操作性強的規定。
首先《公司法》專設了第六章“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和義務”,在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了忠實和勤勉義務的一般性原則,即“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業務”,確定了董事只能為適當的目的,即維護公司的最大利益而行使權利,避免與公司發生潛在的或現實的利益沖突的原則。其次在一百四十九條中列舉了董事、管理人員的八項禁止行為,即挪用公司資金、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于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傭金歸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以上概括和列舉的形式,系統和全面地規定了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忠實義務。最后在一百五十二條中賦予了股東派生訴訟權,即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向人民法院起訴董事等或請求董事會(執行董事)起訴監事,如董事、監事拒絕起訴或情況緊急,股東也可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法院起訴。該規定明確了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侵害公司利益時,股東或公司權利救濟的方式,使保護公司合法權益更具有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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