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私募基金律師整理的2023年度私募基金行業31個典型判例

前言

 

我們在《一文盡覽私募基金行業2023年度監管法規政策》 一文中,系統介紹了2023年度私募基金行業的重要的監管法規政策和自律規則,本篇則對2023年度私募基金行業的典型司法判例和相應的裁判觀點進行詳細梳理,希望該兩篇文章能夠分別從監管政策和司法實踐層面對私募基金業內人士有所助益。

 

一、基金募集

 

1. 投資者通過APP線上認購私募基金,以點擊確認的方式確認基金合同及其他相關文件,其法律效力等同于投資者手寫本人簽名

 

案件:程某某與上海大策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2023)滬74民終1333號】

 

主要事實:程某某通過APP在線購買案涉私募基金。投資者在操作案涉APP流程中進行到“確認投資”界面時需點擊“請閱讀并簽署相關文件”后方可進入下一步“文件簽署”界面。在“文件簽署”界面中,投資者必須依次點擊閱讀《基金合同》《風險揭示書》《第三方產品平臺服務協議》等七個文件,并勾選確認“本人已仔細閱讀私募基金法律文件和其他文件,充分理解相關權利義務……”上述文件全部點擊確認后才能進行到“投資確認”界面以完成整個投資行為。程某某操作完成了前述全部步驟。同時,《基金合同》約定“因本合同而產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應提交深圳國際仲裁院申請仲裁(仲裁地在深圳)……”后程某某向法院起訴賠償投資損失,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基金合同》的仲裁條款,法院不具有管轄權,裁定駁回程某某的起訴。程某某上訴主張APP內的《基金合同》無其手寫簽名,《基金合同》不成立,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亦無效。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程某某因購買案涉基金產品而在APP平臺根據預設流程點擊操作,其所點擊確認的案涉《基金合同》亦約定了仲裁條款,可以得出合同簽訂方對本案爭議應由深圳國際仲裁院仲裁達成了合意。程某某主張APP內合同無其手寫簽名,合同不成立。對此法院認為,程某某系以點擊確認的方式確認了案涉基金的合同及其他文件,法律效力等同于手寫本人簽名,對程某某的該上訴理由,法院不予采納。最終,二審法院駁回程某某的上訴,維持原裁定。

 

2. 投資者通過視頻等形式了解了基金合同的主要內容,且之后以其實際行動履行了相應的義務,即使投資者事后主張未實際簽訂書面合同,應視為投資者認可該基金合同的內容,并應受基金合同約束

 

案件:杜某某與北京增財基金銷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2023)京01民終6171號】

 

主要事實:杜某某通過T公司、Z公司的銷售人員購買涉案私募基金產品,銷售人員通過微信方式向杜某某發送了基金合同的視頻并進行了風險提示,此后,杜某某予以確認并實際履行基金合同,支付了投資款購買案涉基金產品。基金合同明確約定,各方當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產生的或與本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合同當事人應盡量通過協商、調解途徑解決。經友好協商未能解決的,應提交北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后案涉基金到期,杜某某多次申請兌付本息無果。杜某某認為,F公司作為案涉基金產品的管理人,Z公司、T公司作為案涉基金產品的銷售機構,均未對其有過任何風險提示或履行其他適當性告知義務,也未簽訂過任何合同,現該產品到期,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給其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F公司、Z公司、T公司共同向其返還投資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一審開庭前,F公司向法院提出書面異議,主張杜某某應該根據基金合同中約定的有效仲裁條款向北京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本案不屬于法院的管轄范圍,故而請求法院裁定駁回起訴。杜某某主張未與F公司簽訂書面基金合同,合同上的簽名非其本人所簽。一審法院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基金合同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杜某某理應明知基金合同的相關約定,其應受到基金合同約定之約束,于是駁回杜某某起訴。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杜某某購買案涉基金產品,銷售人員通過微信方式向杜某某發送了基金合同的視頻,同時告知杜某某基金產品的發行機構、托管機構、銷售機構等內容,并針對投資收益、產品安全性等問題進行了解答。之后,杜某某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支付投資款等義務。換言之,杜某某通過視頻等形式了解了基金合同的主要內容,且之后以其實際行動履行了相應的義務,應視為杜某某認可該基金合同。現杜某某雖主張未實際簽訂書面合同,但杜某某以其實際行為認可該基金合同,故應受該基金合同約束。一審法院以基金合同中約定的仲裁條款裁定駁回杜某某的起訴,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二審法院遂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3. 以基金管理人名義將簽署合伙協議作為私募基金認購流程的,投資者簽訂合伙協議應視為購買私募基金手續的一部分,投資者的協議目的是投資私募基金而非成為合伙企業合伙人。在約定的私募基金未備案,且投資者的投資款未依約進行投資的情形下,投資者可以主張解除協議和返還投資款以及利息

 

案件:吳某某、郭某某等合同糾紛【(2023)浙04民終960號】

 

主要事實:2019年3月,吳某某作為有限合伙人、B公司作為普通合伙人共同簽訂《S企業合伙協議》,約定本次項目投資預計存續一年,延長時間不超過三個月。S企業執行事務合伙人為郭某某。存續期屆滿后執行事務合伙人應當進行清算,向參與該項目投資的合伙人分配相應的合伙權益。同日,吳某某還簽署了《認購申請書》等,其中《認購申請書》載明:吳某某自愿認購由B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的涉案私募基金,從而成為S企業的有限合伙人。同日,吳某某向指定賬戶匯入220萬元投資款。S企業出具《收款確認函》載明其收到吳某某支付的投資款,用于認購涉案基金產品。B公司蓋章的認購說明第一條基金認購流程第3項即為簽署S企業合伙協議和交納認購款。但在中基協官網上未查詢到B公司作為管理人的涉案基金備案信息。S企業未發生過合伙人變更登記。協議約定的存續期屆滿后,各方未能就相關事項達成一致。吳某某認為,S企業、B公司沒有將吳某某的資金用于合同約定用途和其所稱的合伙企業,并且,基金也未在基金業協會進行備案,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起訴請求判令解除協議和返還本息。法院認為,吳某某簽署協議的目的是投資涉案基金這一特定私募基金項目,但S企業未將吳某某投資款按合同約定投資到相關的項目中,S企業也未將吳某某登記為其合伙人,故吳某某的合同目的無法實現,有權要求解除合同,返還款項。S企業、B公司主張認購申請書載明的合伙企業項目投資目的并非合伙協議目的,吳某某簽訂合伙協議的目的為成為有限合伙人,其可以隨時配合S企業的合伙人變更登記,不存在不能實現的情況,遂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法院認為,根據在案證據,B公司以基金管理人名義在認購說明上蓋章,認購說明第一條基金認購流程第3項為簽署S企業合伙協議和交納認購款。吳某某交納了認購款220萬元,且系將款項匯進指定賬號,用途及附言備注投資款,吳某某認購款的交納方式與認購說明規定一致。由此不難看出,案涉合伙協議就是認購說明第一條基金認購流程第3項所規定的合伙協議,吳某某簽訂合伙協議是購買私募基金手續的一部分,目的是投資涉案私募基金。S企業、B公司、郭某某稱已將220萬元投入到約定的投資項目中,但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并且,通過中基協官網查詢,未見B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的涉案私募基金備案信息。即便S企業、B公司將220萬元實際進行投資,也非約定的投資項目,S企業、B公司構成違約,吳某某要求解除合同,應予支持。二審法院駁回S企業、B公司的上訴請求。

 

4. 投資者與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入伙協議中約定通過設立有限合伙企業設立基金建立合伙關系,但管理人并未依約完成基金(合伙企業)的登記備案,以致該合伙企業未注冊登記和依法成立的,不能依據合伙關系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案件:亞投財行投資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李某某等合同糾紛【(2023)遼05民終284號】

 

主要事實:郭某某是某基金管理公司(“Y公司”)董事長。Y公司分別于2017年5月,2017年8月和2018年8月(兩次簽訂),四次與李某某簽訂《涉案基金(有限合伙)入伙協議書》及風險提示函、承諾書、認繳出資支付協議等協議書。協議書內容基本一致,其中未寫明投資數額,李豐君每期實際投入資金金額不同,分別為20萬元、37萬元、52萬元和52萬元,逾期年化收益率(費后收益)分別為8%、12%、11%和11%。雙方對前三期協議項下的資金均按照合同約定的年化收益率進行返還,返還方式根據相對方的選擇,既可以清償結算本金和年化收益,也可以繼續進行合同的履行,只返還收益不返還本金。但在第四份協議約定期限屆滿之日,Y公司未按照約定給付李某某款項。在李某某多次催要下,郭某某出具承諾書承諾:在2021年8月份如無法兌付,屆時在2022年元旦,其將觀山悅公館289平方米的房子,按每平方米7000元的價格抵頂,但郭某某亦未履行承諾。李某某、郭某某雙方協商未果,李某某認為主張雙方到期還本付息的交易模式實際為借貸關系,起訴請求判令Y公司、郭某某償還其借款52萬元及其利息。一審法院支持了李某某的訴請。Y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關于Y公司與李某某之間的法律關系如何確定問題。李某某與Y公司所簽訂的入伙協議明確約定李某某為涉案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且在《風險提示函》中亦載明李某某涉案基金的投資人。但雙方簽訂協議至今,Y公司作為案涉基金的管理人,并未按照入伙協議約定完成該基金的工商注冊和登記備案,雙方之間約定的以企業形式設立私募基金至今尚未執行。因此,案涉基金(即合伙企業)尚未依法成立,不能依據合伙關系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

 

關于Y公司是否應當返還李某某資金問題。在雙方約定設立的有限合伙企業尚未依法成立、李某某的基金有限合伙人身份并未備案登記的情形下,Y公司主張雙方之間因存在合伙關系而不應返還李某某投資款理據不足,法院無法采信。關于Y公司主張郭某某出具的承諾書無效一節,該承諾書雖然因郭某某無權處分財產而導致以物抵債的承諾無法履行,但承諾返還投資的意思表示并未失效。李某某請求Y公司返還本金理由成立,一審法院支持其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應予維持。

 

5. 金融產品相關信息的說明范圍以及風險揭示義務的履行程度,要根據產品本身的特征、信息的重要性程度、信息對投資者決策的影響度等因素綜合考量。管理人應根據綜合考量的結果履行相應的信息說明和/或風險揭示義務,以保證投資者作出真實意思表示

 

案件:長江證券(上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與黃某某委托合同糾紛【(2023)滬74民終603號】

 

主要事實:2017年7月21日,涉案資管計劃投資“16申信01債券”,投資時債券的信用等級為AAA。2018年3月1日,“16申信01債券”收盤價下跌34.21%,發行人上海XX集團公司發布停牌公告,并提及上海XX集團公司董事局主席正在接受調查。2018年4月,聯合信用評級公司將“16申信01”的信用等級下調至BBB+。2018年5月,黃某某、C公司(管理人)、浦發深圳分行(托管人)簽訂《涉案資管合同》約定:本集合均封閉運行,原則上每6個月開放一次……債券采用攤余成本法估值……本集合計劃投資于信用債債項評級不低于AA……同日,黃某某以100萬元認購份額100萬份涉案產品份額。根據C公司發布的《涉案資管計劃2018年第二季度資產管理報告》,截至2018年6月30日,“16申信01”單張債券95.09元。而同期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網站顯示“16申信01債券”的估值被不斷下調,日間估價全價降至53.6189元。2018年9月,上海XX集團公司發布公告宣告“16申信01公司債”發生實質性違約。2018年11月,黃某某持有的涉案份額被強制調減107,291.71份,黃某某申請贖回剩余份額,并向C公司發送《索賠函》,索賠本息損失。未果后黃某某向法院起訴,一審法院認定C公司在與黃某某簽訂合同之前未向其披露“16申信01”降級至BBB+、價值被高估、發行人涉及重大訴訟等可能影響投資者利益的重要信息,導致黃某某的本息損失,故支持黃某某訴訟請求。C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金融產品管理人對金融產品相關信息說明及風險揭示的義務,系從程序上保障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真實意思表示的前提,也是金融市場“賣者盡責、買者自負”的制度基石。而金融產品相關信息的說明范圍以及風險揭示義務的履行程度,要根據產品本身的特征、信息的重要性程度、信息對投資者決策的影響度等因素綜合考量。就本案而言:

首先,涉案資管產品采用的估值方法系攤余成本法,這決定了其無法及時反映產品的風險波動情況。且本案系定期開放的封閉式私募資管產品,投資者亦不可能在進入后發現風險隨時退出而止損;在此背景下,合同簽訂前,產品本身涉及風險揭示的重要信息是否披露尤為重要。其次,案涉資管產品持有的“16申信01債券”在一個多月的短時間內信用評級及市值均跌幅較大,且面臨停牌或無買盤的市場情況,無疑對于資管產品的風險有重大影響。最后,對于黃某某等在開放期內新進入的投資者而言,因之前資管產品存續期間的信息披露報告并不對其開放,所以在開放期簽訂合同決定進行投資之前,管理人對產品的公開披露信息以及告知說明內容系投資者決定是否進行投資的主要判斷依據。綜上,二審法院認為,C公司應履行先合同義務,將涉案產品所持部分債券不符合資管合同中約定信用評級的信息告知黃某某等潛在投資者,充分揭示產品風險以保證投資者作出真實意思表示。故二審法院最終駁回C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6. 如投資者在購買私募基金產品時,銷售機構已對其進行風險提示并告知風險等級,且投資者已書面確認其知悉并愿意承擔投資風險,此外,其還有購買該銷售機構類似風險等級產品的記錄,結合該等情況,可視為該銷售機構已履行告知說明義務和適當性義務

 

案件:孫某、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烏魯木齊克拉瑪依東路支行合同糾紛【(2022)新民申1834號】

 

主要事實:2017年2月,孫某在浦發銀行克拉瑪依東路支行(下稱“浦發銀行克東支行”)處購買其代銷的理財產品,2017年8月,孫某再次到浦發銀行克東支行處欲購買某私募基金產品,在浦發銀行克東支行的工作人員徐某介紹了案涉基金后,孫某在個人業務申請清單上抄錄“本人已閱讀本業務相關的權益須知及業務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曉本產品的風險,愿意承擔相關風險”的內容,并通過錄音錄像確認浦發銀行克東支行已告知產品風險等級,并進行了投資風險提示。此后,孫某發現投資虧損,認為浦發銀行克東支行未盡到適當性義務和告知說明義務,故起訴請求浦發銀行克東支行賠償其購買理財產品本金和收益。一審和二審法院均駁回孫某的訴請,孫某不服,申請再審。

 

裁判觀點:再審法院認為,本案焦點為浦發銀行克東支行在銷售案涉理財產品時是否盡到告知說明義務和適當性義務。原審法院已查明孫某在個人業務申請清單上抄錄“本人已閱讀本業務相關的權益須知及業務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曉本產品的風險,愿意承擔相關風險”的內容,浦發銀行克東支行也通過錄音錄像告知產品風險等級,并對孫某進行了投資風險提示。浦發銀行克東支行個人業務申請清單上亦載明基金風險等級為E-高風險,客戶風險等級為E-進取型,客戶未超風險購買結合孫某過往購買該行高風險產品的事實,其對理財產品具有一定的風險認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原審法院認定浦發銀行克東支行已履行告知說明義務和適當性義務并無不妥。

 

7. 投資者事后倒簽合同的做法已失去保護投資者不參與不適合投資的風險防范意義,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募集階段就投資者適當與否積極行為的,構成義務履行的不適當。違反適當性義務,應當根據合同法關于締約過失的相關規定承擔與其過錯及投資者實際損失相適應的賠償責任。

 

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董某某與北京中融鼎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2021)京74民終482號】

 

主要事實:2015年4月1日,董某某(投資者)與Z公司(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簽署基金合同,并在風險揭示書、合格投資者承諾書、投資者告知書、基金賬戶申請與交易表、個人基金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調查問卷中簽字。同日,董某某向該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轉款。后雙方當事人均確認上述文件存在倒簽情況,實際上均為2015年4月15日簽署。2015年4月3日,涉案管理人發布基金成立公告及通知,告知基金已全部募集完成,符合基金成立總規模并于當日宣告正式成立。后因投資標的公司被全國股權系統強制終止掛牌,案涉基金無法通過新三板市場賣出所持標的公司股票,基金剩余存續份額尚未兌付。董某某遂提起本案訴訟,要求該投資管理公司賠償其投資本金及收益損失。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董某某在基金成立后簽署合同前未提出異議,亦未明確作出放棄申購的意思表示,其要求公司賠償損失缺乏依據,故駁回其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觀點:北京金融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投資管理公司在銷售基金產品的過程中履行適當性義務不及時不全面,未能及時評估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即接受投資者認購基金產品并在投資者認購基金產品前未能充分揭示投資風險,存在一定過錯。適當性義務是誠信義務在金融產品銷售領域的具體化,屬于基金合同訂立前賦予賣方機構的義務范疇。違反適當性義務,應當根據合同法關于締約過失的相關規定承擔與其過錯及投資者實際損失相適應的賠償責任。考慮到本案中補充進行風險評估的時間與基金成立時間相距較短,投資者風險承受能力在短期內發生明顯變化的可能性并不大,后續評估顯示董某某符合案涉基金產品的合格投資者要求,且投資者在其后補充簽署了《基金合同》并對認購事宜予以確認,法院認為投資管理公司上述適當性義務的違反并未在實質上過度影響投資者在認購案涉基金方面的自主決定,但仍應對其上述不規范行為對投資者承擔一定賠償責任。

 

8. 有限合伙人向其他投資者推薦和宣傳私募基金,在推薦前,沒有對其進行合格投資者身份評估和風險識別能力、風險承受能力測試,投資過程中又僅僅拉其入伙,并未設立私募基金的,可以判定存在虛假宣傳和誤導投資者投資的故意,并認定其存在過錯,應向投資者承擔賠償責任

 

案件:呂某、姜某等合伙合同糾紛【(2023)魯02民終287號】

 

主要事實:呂某自2019年7月即通過微信聊天向姜某介紹其公司產品。2019年11月,呂某向姜某發送如下內容:“【Q有限合伙企業】規模:5億元人民幣。項目投資期:12+1個月,年化收益率17%;投資類型:單一股權項目。收益分配:產品到期一次性還本付息。【產品亮點】1、普通合伙人:Y公司。……3、W公司承諾到期回購所有股權。……該產品為正規備案股權類私募基金,產品保證本金利息安全……”2019年12月,姜某向Q公司網銀轉賬100萬元,匯款用途注明為“入伙”。當日,擁橋實業公司向姜某提供《Q企業入伙協議》,約定合伙事務存續期限為12+1月,12+1月后結算有限合伙人收益并將有限合伙人入伙份額及收益返還至有限合伙人賬戶內。呂某也是該合伙企業的有限合伙人之一。同日,呂某向姜某出具擔保函,該函載明,本產品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利息,為保本保息產品,如投資期間發生一切風險及損失,均由呂某本人承擔。后約定的項目投資期屆滿,但是姜某卻一直未收到投資本金和利息,于是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判決呂某支付姜某100萬元并支付利息。呂某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上訴人呂某是否為本案適格的責任主體,應否賠償姜某投資損失。私募基金是高風險投資項目,呂某向姜某推薦投資私募基金,在推薦前,呂某沒有對姜某進行合格投資者身份評估亦沒有對姜某進行風險識別能力、風險承受能力測試存在過錯。但在投資過程中,并未設立私募基金,而是成立有限合伙企業,與呂某宣傳的投資私募基金相悖呂某存在虛假宣傳,誤導姜某投資的故意。因此,呂某在向姜某推薦、宣傳、實施投資過程中均存在過錯,應向姜某承擔賠償責任。呂某向姜某出具《擔保函》系呂某對姜某投資損失承諾賠償的單方法律行為。當姜某投資存在損失時,應由呂某承擔賠償責任。姜某的投資已產生實際損失。故姜某按《擔保函》承諾的內容要求呂某承擔賠償責任并無不當。

 

9. 基金管理人未經回訪即將募集資金投入運作構成違約,但投資者并未就該違約行為及時提出解除合同等主張,并已接收投資收益款且未提出異議,如不能證明因管理人未回訪給其造成損失,投資者以此要求管理人承擔返還全部本金和利息的違約責任,不予支持

 

案件:邢某與信泉和業(濟南)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2021)京04民初270號】

 

主要事實:2017年3月,邢某與基金管理人X公司、托管人簽訂《基金合同》約定:案涉基金募集期間及存續期間為投資者設置二十四小時的投資冷靜期,募集機構應當在冷靜期滿后,以錄音電話、電郵、信函等適當方式進行投資回訪。投資者在募集機構回訪確認成功前有權解除基金合同,屆時募集機構應當按合同約定及時退還投資者的全部認購款項。未經回訪確認成功,投資者交納的認購基金款項不得由募集賬戶劃轉到托管資金賬戶,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資運作投資者交納的認購基金款項。2017年4月27日,邢某向基金募集賬戶轉賬430萬元,銀行回單載明用途為認購通郵項目。2017年4月,X公司作出《份額確認函》載明:本期基金成立日期為2017年4月28日,本期基金資金已于2017年4月28日劃撥至托管賬戶。確認如下:認購人邢華,本次認購基金份額為430萬元,認購基金份額類別為C2類,特此確認。2017年7月和10月、2018年2月,邢某收到投資收益款共計262005.48元。后未再分配收益,且案涉基金可能面臨虧損。邢某認為,X公司存在未對投資者履行回訪義務等嚴重違約行為,應當按照約定返還投資者本金和利益損失等。X公司則抗辯稱其已通過《份額確認書》的形式履行了回訪義務。

 

裁判觀點:X公司在未以合同約定的形式進行回訪的情況下即將資金投入運作,現其主張已通過《份額確認書》形式履行了回訪義務,無事實及法律依據,應當認定X公司構成違約。但邢某并未就該違約行為及時提出解除合同等主張,對于X公司將其投資本金投入基金運作未提出異議,且已多次收取按季返還的收益,且未提出異議,X公司的該違約行為,并不能作為邢某各項訴訟請求的依據,邢某也無充分證據證明因X公司未回訪給其造成損失。如果僅以未履行回訪確認義務而判令X公司承擔返還全部本金和利息的違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與合同依據,而且對于基金管理人顯失公平。最后,結合對邢某其他訴請的審理,法院最終駁回邢某的全部訴訟請求。

 

10. 投資者書面承諾確認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合格投資者標準,具有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且基金管理人通過基金合同、《風險揭示書》和《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等進行了風險揭示和評級等操作,投資者主張管理人違反適當性義務并索賠投資損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唐某某與如東精進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財合同糾紛【(2023)京74民終222號】

 

主要事實:2017年初,唐某某通過其朋友了解到案涉基金的相關情況,并于2017年3月作為投資者與管理人J公司簽訂基金合同,該合同包含《重要提示》《風險揭示書》《投資者告知書》《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投資者承諾函》、合同條款、《帳戶業務申請表》及《交易業務申請表》等內容。其中,《重要提示》和《風險揭示書》對案涉基金的相關風險作出了說明和提示;在《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中唐某某確認其進行證券投資的時間為“3到5年之間”,該問卷由唐某某填寫后,J公司評定其風險承受等級為穩健性;在《投資者承諾函》中,唐某某承諾其符合《證券投資基金法》《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及其他法律法規、證監會規定的合格投資者標準,具備相應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其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關投資目的、投資偏好、投資限制和風險承受能力等情況真實合法、完整有效;在《帳戶業務申請表》中唐某某確認其有證券投資經驗;在《交易業務申請表》中的風險提示“如果您認/申購基金的風險等級超出了您的風險承受能力,您是否繼續本次認/申購申請”處,唐某某勾選了“繼續”。2017年5月,唐某某支付了基金認購款。2020年8月,唐某某申請全部贖回其認購的案涉基金,但僅收到部分本金。唐某某認為,J公司未履行私募基金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義務,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J公司賠償其投資本金損失及利息。一審法院駁回原告唐某某的全部訴訟請求,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在合格投資者方面,《私募投資基金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對私募基金合格投資者的標準進行了明確規定。本案中,J公司采用《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賬戶業務申請表》等多種方式對唐某某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擔能力進行評估,并且,唐某某已書面承諾其符合合格投資者條件。唐某某在基金合同所附的《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中的金融資產欄勾選“50萬元至300萬元”,年收入欄勾選“5萬元至15萬元”,但其在《業務申請表》申請人附屬信息中的年收入一欄中卻勾選“50萬元-100萬元”;此外,唐某某在《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中確認其進行證券投資的時長為“在3到5年之間”,在《投資者承諾函》中確認其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合格投資者標準,具有相應的風險識別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結合唐某某向案涉基金投資300多萬元的事實,唐某某關于其不符合合格投資者的標準的主張,法院難以采信。

在風險提示方面, 首先,案涉基金合同首頁即重點提示了基金的主要投資方向和相應風險;其次,J公司通過《風險揭示書》特別揭示了風險收益特征和該基金特定風險,并載明:投資者在本風險揭示書上簽字,表明投資者已經理解并自行承擔參與證券投資基金的風險和損失, 唐某某已簽署《風險揭示書》;再次,唐某某在《業務申請表》中風險提示部分勾選了“繼續本次認/申購申請”,并完整填寫了申請表的全部內容并簽字。綜合上述三點能夠證明J公司在向唐某某募集基金前已充分揭示投資風險。最后,關于案涉基金與唐某某的風險評估能力是否匹配,J公司通過《風險承受能力評估問卷》將唐某某風險等級承受評定為穩健性,即唐某某能夠承受較高的投資風險,并接受資產市值可能會低于原始投資本金。案涉基金的風險等級并未明顯超過唐某某的風險承受能力范圍,唐某某主張J公司向其銷售與其風險承受能力不相適應的金融產品并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采信。綜合以上,唐某某主張J公司違反適當性義務,要求賠償損失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1. 私募基金代銷機構通過風險調查問卷確認投資者系合格投資者,且通過相關材料告知案涉基金產品信息并進行風險揭示,且投資者簽字確認的,應視為基金代銷機構已履行適當性義務;基金管理人發布的分配公告中的“固定收益”等表述,不能反推在銷售基金時存在承諾保本保收益的情形

 

案件:張某某與上海陸享基金銷售有限公司等財產損害賠償糾紛【(2022)滬74民終1746號】

 

主要事實:2017年5月,案涉基金銷售人員向張某某發送推介材料,載明案涉基金管理人、業績比較基準;“產品風險提示”載明案涉基金系高風險、高收益;收益分配信息顯示,在分配完投資者本金及保證每年7.5%基準收益后,如有剩余則視為超額收益。2017年5月9日,張某某填寫的,由案涉基金代銷機構LX公司提供的《風險調查問卷》顯示其風險承受度為進取型,問卷的“重要聲明”部分載明,投資者承諾已如實填寫《風險調查問卷》,并了解了風險承受類型和適合購買的產品類型。在該調查問卷的開頭和結尾的基金投資者處,均簽有“張某某”名字。次日,LX公司向張某某出具《風險揭示書》并經其簽署。同日,張某某填寫《基金業務申請表》認購案涉基金。此后,張某某與案涉基金管理人A公司、托管人簽訂《基金合同》,合同的“風險提示”載明基金管理人不保證基金財產中的認購資金本金不受損失,也不保證一定盈利及最低收益。本基金屬于高風險投資品種,適合風險識別、評估、承受能力為進取型的合格投資者。基金管理人依據基金合同約定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所產生的風險,由基金財產及投資者承擔。隨后,張某某支付認購款,亦于2018年收到第一年收益。A公司于2019年7月出具的公告載明:本次應付給合伙人的固定收益為4,455萬元,分配基準日為6月20日。后案涉基金無法按期兌付,張某某所投資的3/4本金及相應收益均未能贖回。張某某以LX公司未盡到適當性義務,且在推介材料和公告中宣傳案涉基金為“保證每年7.5%基準收益”的固收產品等理由,主張其應賠償本金和利息等經濟損失。一審法院審理后駁回張某某的訴訟請求,張某某上訴。

 

裁判觀點:LX公司通過風險調查問卷確認上訴人系合格投資者,在此基礎上對其進行了風險等級評估,并向其銷售與測評風險等級匹配的金融產品,且通過《風險揭示書》《基金業務申請表》等材料告知案涉基金產品的投資項目、募集規模、管理人、托管人等信息,多次揭示案涉基金產品的高風險,投資者簽署的《投資者承諾書》《基金合同》等亦表明了案涉產品的相關情況并揭示案涉基金產品的高風險情況,上訴人亦在上述材料上簽字并在相關風險提示內容下簽字確認。一審法院據此認定LX公司已經盡到了適當性義務、風險揭示義務、告知說明義務,二審法院對此予以認可。推介材料中載明的7.5%的年化收益率為案涉基金的業績比較基準,“保證每年7.5%基準收益”的表述系對存在超額收益情況下的分配方式的解釋。A公司出具的相關公告為事后發布,并不能以此反推案涉基金銷售時存在承諾保本保收益的情形。案涉《基金合同》中亦多次強調基金投資者可能會面臨無法取得收益甚至損失本金的風險。最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2. 基金的兌付與市場風險掛鉤,具有可預見的不確定性,應遵循“買者自負”原則。在涉案私募基金無法兌付的情況下,投資者無權僅憑基金銷售機構員工出具的兌付承諾函要求相關個人承擔兌付責任

 

案件:莊某、周某等合同糾紛【(2022)浙02民終5418號】

 

主要事實:莊某經周某介紹于2018年1月向H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購買了500萬元的“恒信十號私募基金”和150萬元的“慧盈一號私募基金”,于2018年4月向S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購買了160萬元的“泰合九號私募基金”,投資期限均為1年。后基金產品到期均未能兌付,莊某多次催討未果。2019年5月,莊某至基金銷售場所再次要求兌付,周某作為基金代銷機構員工在請示公司領導確認可以兌付的時間后,向莊某出具“承諾書”一份,載明:“本人承諾莊某投資慧盈一號(150萬元)于2019年5月29日前兌付;恒信十號(500萬元)于2019年6月14日前兌付;泰合九號(160萬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墊付本金。盡量提前。”該“承諾書”落款處有“周某”“雷某”簽名字樣。后“承諾書”中載明的慧盈一號(150萬元)由基金公司兌付,恒信十號(500萬元)、泰合九號(160萬元)一直未予兌付。莊某起訴請求判令周某和雷某支付莊某未兌付的660萬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莊某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莊某作為具有一定的基金投資經歷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主體,應該清楚知曉基金投資不同于固定存款,風險客觀存在,并非必然能保本甚至獲利;同時結合基金投資商業規則以及根據涉案多份基金合同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保證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證投資者的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等表述,足以說明基金投資系一種自擔風險的商業行為,基金的兌付與市場風險掛鉤,具有可預見的不確定性,應遵循“買者自負”原則。在涉案基金出現無法按時兌付的情形下,莊某要求將公司的兌付責任轉化到個人,該做法本身與基金投資的風險理念和操作規則不符。此外,根據涉案承諾書所載的“慧盈一號”已經完成兌付的事實,并結合雙方關于涉案承諾書的形成過程的陳述,該承諾書即便真實,尚不足以證明周某、雷某作出了債務加入的意思表示

 

13. 私募基金代銷機構工作人員在推銷基金時表明自身系代銷機構工作人員,并且其身份可通過代銷機構的勞動合同、工資發放記錄進行佐證的,可以認定其推銷行為系職務行為,對投資者主張其承擔損失賠償責任的訴請不予支持

 

案件:邵某、馬某侵權責任糾紛【(2022)浙02民終5473號】

 

主要事實:馬某與H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勞動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止。2017年11月,馬某以H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向邵某推銷F公司管理的某私募基金產品,同日邵某將100萬元匯付至F公司賬戶。2018年4月,馬某又以H公司工作人員的身份向邵某推銷B公司管理的某私募基金,同日,邵某將230萬元匯至指定賬戶。前述兩支私募基金到期后,邵某僅分別收回本金115,950元和433,984.78元。后邵某對兩只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和托管人提起仲裁主張賠償損失,仲裁庭均認定私募基金未履行適當性義務,應賠償邵某所遭受的損失。但邵某通過執行仲裁裁決獲賠金額較少。邵某認為,《勞動合同書》缺乏基本要素,人社局登記的勞動用工關系和證券基金業協會的公示登記信息,均顯示馬某非H公司的工作人員,馬某銷售基金并非在執行工作任務,并且其個人代理銷售行為違法違規,應承擔連帶責任,遂起訴主張馬某賠償其投資本金和相應的利息損失。一審駁回其訴請,其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邵某在與涉案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仲裁案件審理過程中均表示馬某在向其銷售私募基金時自稱系H公司的工作人員,涉案基金的管理人F公司和B公司亦認可馬某的F公司工作人員身份。結合《勞動合同書》、工資發放記錄等證據材料,一審認定馬某向邵某銷售涉案私募投資基金系作為H公司工作人員執行公司工作任務,并無不當。按照法律規定,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應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因此,二審法院駁回了邵某的上訴請求。

 

 

二、基金投資和管理

 

14. 基金管理人在足以使投資者產生低風險預期的前提下,在運作基金過程中未能落實風控措施,未盡到勤勉謹慎義務,增加了私募基金的投資風險,且未能及時向投資者披露相關信息,有悖于投資者合理預期,應認定為重大違約

 

案件:信文資產管理(江蘇)有限公司等與肖某某合同糾紛【(2023)京74民終804號】

 

主要事實:2017年4月,X公司與A公司、B集團簽訂《關于收購B集團之合作框架協議》,約定X公司通過恒豐銀行支行向A公司發放不超過2.2億元委托貸款,用于償還B集團所欠銀行負債和提供部分股權收購價款,資金來源于X公司將發起設立的“信文興樂1號契約型私募投資基金”。次日,X公司與恒豐銀行支行簽訂《委托貸款委托合同》。同日,A公司股東虞某1、虞某2分別以其持有的A公司股權為貸款提供質押擔保,A公司以其持有的應收賬款為貸款提供質押擔保。2017年5月,肖某某、X公司、基金托管人簽訂《信文1號合同》。合同約定:案涉基金主要通過委托貸款的形式向A公司發放貸款。后肖某某匯款300萬元,X公司出具《確認函》。此后,X公司分別四次向肖某某轉賬支付收益款項,之后未再向肖某某支付款項。基金合同到期后,X公司亦未返還肖某某基金份額對應的本金。2018年8月,X公司以金融借款合同糾紛向溫州中院起訴,法院判決A公司償還X公司委托貸款本金及利息等。但由于相應質權因未經權力機關登記而未設立,故法院對X公司有關應收賬款、股權進行處置并享有優先受償權的訴請不予支持。之后,肖某某得知因融資方本身早已嚴重違約且無償還能力,X公司已無法繼續履行分配收益的義務,更無償還本金的可能。肖某某訴至法院,主張在基金成立前后,X公司誤導其投資行為;在基金運作過程中,沒有向投資人披露融資方的負債情況以及項目資產負債及業績情況等,其作為基金管理人,沒有履行合同約定的誠實信用和勤勉謹慎義務,對肖某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肖某某提交了基金推介材料和盡職調查報告,基金合同及推介材料中存在“風險可控”以及固定收益的表述,盡職調查報告寫明按季度分配收益,載明了各項風控措施,包括股權質押登記、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等。一審訴訟中,肖某某表示,X公司在基金出現風險前沒有披露關于質押登記未辦理登記手續等信息。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在足以使投資人產生低風險預期的前提下,X公司在運作基金過程中未能落實風控措施,未盡到勤勉謹慎義務,使得基金的資金損失風險增高,有悖于投資者合理預期,應認定為重大違約。肖某某有權要求X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賠償其損失。X公司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本案中,雖然X公司提交了盡調報告,主張其在基金運作前進行了詳細的盡職調查,但盡調報告中載明的相應風控措施并未完全充分落實,包括未能落實股權質押登記、應收賬款質押登記等情形,在前述風控措施均未落實的情況下,X公司仍指示受托銀行放款,增加了案涉私募基金的投資風險,且未能及時向投資者披露相關信息。故一審法院認定X公司未能盡到基金管理人的勤勉謹慎義務,構成重大違約,并無不當,二審法院予以確認。綜上,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15. 私募資管產品管理人根據自身專業判斷做出的運作措施如果不違反合同約定、法律法規及金融監管部門的規定,且已經為投資者爭取現階段最大利益的,投資人不能任意干涉管理人正常行使管理職責

 

案件:王某某與平安財富理財管理有限公司等私募基金合同糾紛【(2022)滬0115民初50460號】

 

主要事實:2015年4月,王某某與某理財管理公司(“P公司”)簽訂《理財服務協議》,協議第一條載明P公司為王某某提供綜合理財服務,協議簽署之日,P公司妥善向王某某提供了綜合理財服務,P公司無需再進一步履行其他的服務內容。同日,王某某與C公司(資產管理人)簽訂《資管合同》,購買案涉資管計劃,購買金額500萬元。《資管合同》約定:本資產管理計劃主要投資于某有限合伙企業(“D企業”)的有限合伙財產份額,根據D企業《合伙協議》約定,有限合伙企業的存續期限為自初始交割日起5年。其中,自初始交割日起滿3年為基金運作期,有限合伙企業主要以境外投資方式向境外基金進行股權投資,或以其他法律法規允許的方式進行投資。此外,D企業《合伙協議》還約定E公司為普通合伙人,C公司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對合伙企業的管理職權包括但不限于以投資、收購、持有、管理、出售、轉換或其他方式處理合伙企業持有的股權、權益或其他財產。除本協議另有約定外,合伙企業投資及投資退出等相關全部事項應根據普通合伙人的決策進行。王某某于次日向案涉資管計劃賬戶支付500萬元。后D企業投資境外基金,并通過境外基金間接投資于案涉項目。2017年7月,境外基金管理人向E公司發送《退出意見征詢函》,隨后E公司回函同意境外基金提前退出案涉項目,而后做出D企業退出決策。王某某認為,其投資的案涉資管計劃于案涉項目上市前退出,而E公司、C公司主導發行的另一款資管產品“平安新翼資管計劃”卻于案涉項目上市后退出,后者退出價格明顯更高。王某某遂起訴主張E公司和C公司違法處置資管計劃的投資,且對投資同一標的不同投資人實行差別性對待,導致其利益的損害,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為,第一,關于提前退出是否造成王某某收益損失的問題。根據《合伙協議》之約定,有限合伙企業的存續期限為自初始交割日起5年,前3年為基金運作期,而后至存續期屆滿的期間為退出期。案涉合伙企業之退出,符合合同約定。首先,股權投資具有相當的風險,市場環境與監管政策等不可控因素會給案涉資管計劃及其底層資產運作帶來極大的不確定性,如果E公司拒絕境外基金的退出征詢,可能導致境外基金主體錯過本次穩健退出機會,無法獲得利益最大化的退出方案。其次,E公司作為D企業的管理人,無論是從《合伙協議》的約定來看,還是基于上述論述而言,都具有一定決策的權利。最后,王某某在本案中并未存在實際投資損失,而是因E公司的退出決策獲得了可觀的理財收益。對于假設未提前退出所取得的更多收益則實質上屬于期待性利益,而非投資損失。因此,E公司所作出的退出決策并未侵犯王某某投資收益權。

第二,關于E公司、C公司是否存在對投資者差別對待的問題。C公司設立“平安新翼資管計劃”與案涉資管計劃作為兩款獨立運行的投資產品,無論是底層項目的投資時間、投資成本、預計收益、存續時間以及收購價格等均存在顯著差異,兩者在退出時間方面并不具有可類比性。具而言之,底層項目的投資時間不同,存續期屆滿日亦不相同,在存續期內能否完成退出的概率也大不相同。另一方面,股權投資具有極高的風險性與不確定性。假使“平安新翼資管計劃”在案涉項目上市后退出出現了虧損,王某某則不會提出E公司、C公司存在差別對待投資者的主張。可見,以未來可能的預計收益評判投資的可能性收益并不具有與投資風險相匹配的合理性。因此,王某某以并不完全相同的基金項目進行類比的訴稱理由,法院不予采納。故王某某要求E公司和C公司賠償其理財損失及利息的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16. 如管理人未按基金合同約定對投資標的和底層資產進行詳細調查(包括對投資標的的其他股東/合伙人、投資標的投資于底層資產的資金流向開展盡職調查和審核),未對投資標的所投底層資產進行任何合理的投后跟蹤管理,未披露投資標的所投底層資產的股權代持事項,可認定其嚴重違反管理人職責,需賠償投資者的損失

 

案件:王某某與上海鉅派投資集團有限公司等私募基金合同糾紛【(2022)滬0115民初37508號】

 

主要事實:G公司和H公司作為普通合伙人、J公司作為有限合伙人于2016年5月簽署《合伙協議》,約定設立M企業(基金)。2016年6月,王某某與J公司(管理人)、招商證券(托管人)簽訂了《基金合同》,合同載明:“基金的名稱為鉅洲智能制造2018私募股權投資基金;運作方式為契約型……”“基金管理人按照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的原則管理和運用基金財產……對本基金投資范圍內的投資標的進行詳細調查……因違反本合同導致基金財產的損失或損害基金份額持有人的合法權益時,應承擔賠償責任。”“本基金募集資金主要投資于由G公司(執行事務合伙人)、H公司作為普通合伙人發起設立的M企業。根據合伙協議的約定,M企業主要對標的企業Z公司進行股權投資。”同日,王某某向J公司支付基金認購款和認購費。案外人潘某某(Y公司和Z公司的實際控制人)、Y公司(轉讓方)、M企業(受讓方)、Z公司于2016年2月4日簽訂《股權轉讓和投資協議》,該協議載明,M企業向Y公司購買其持有的Z公司3.5%的股權;轉股交易對價為3.5億元。后于2016年9月,M企業作為實際出資人(甲方)、與潘某某作為名義股東(乙方)共同簽署《股權代持協議書》,約定甲方實際出資233,776,144元投資Z公司,并約定由乙方代持甲方持有的Z公司股份。另查明,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顯示,M企業的合伙人中不包括H公司。在另一案件審理過程中,J公司確認,G公司向J公司提供偽造的轉賬憑證,以此向J公司說明M企業已于2016年7月向Y公司轉賬23,100萬元。2019年4月,J公司告知投資者,G公司披露其將在2019年7月28日到期之日結束M企業。2019年10月,J公司告知投資者:“M企業基金的管理人G公司及其實際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周某惡意挪用基金資產,并已于2019年10月20日失聯;對上述涉嫌犯罪行為,J公司已向公安機關報案……”王某某認為,J公司未按誠實信用、勤勉盡責的原則管理和運用基金資產,在基金募集階段、投資階段及管理階段均嚴重違反有關監管規定及基金管理人職責的行為。現其損失已經實際發生,J公司應就其未履行法定及約定義務向王某某承擔賠償責任,遂訴至法院。  

 

裁判觀點:法院認為,在基金投資階段,案涉《基金合同》明確約定了基金募集資金主要投資于由G公司作為執行事務合伙人、H公司作為普通合伙人發起設立的M企業,M企業主要對Z公司進行股權投資。J公司作為基金管理人應當根據約定勤勉盡責管理基金財產,對投資范圍內的投資標的進行詳細調查。J公司以M企業合伙企業作為通道進行投資,卻未對合作伙伴H公司開展盡職調查,對于合伙企業工商登記的合伙人不是H公司這一異常情況也從未提出異議并調查原因,無法證明《合伙協議》的真實性及已按約履行,有悖一般合伙企業合作伙伴之間緊密的合作模式,亦有違基金發行人應履行的審慎審核及風險管控之基本職責

 

在基金管理階段,J公司亦存在明顯過錯:第一,J公司未主動通過向銀行查詢等渠道對M企業的資金流向予以核實審查,G公司向其提供的M企業的轉賬流水交易金額231,000,000元與Z公司的《股權轉讓和投資協議》中約定的股權轉讓價格3.5億元亦不相符,J公司對M企業是否將基金款項用于受讓上市公司Z公司股權未盡審慎審核義務。第二,J公司未對M企業募投目標(即Z公司)的股東名單進行核查,也未對Z公司進行任何合理的投后跟蹤管理,未依法真實、準確、及時、充分地披露募投目標的信息,J公司未盡盡職管理義務。第三,對于股權代持部分,《基金合同》約定由M企業基金直接獲取募投項目股權。股權代持與直接持股風險明顯不同,J公司作為涉案基金管理人未對股權代持這一事件進行披露

 

綜上,在基金募集、投資、管理階段,J公司均存在嚴重違反監管規定及管理人職責的行為。J公司應對王某某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法院最后判決J公司賠償王某某全部基金投資款、認購費和資金占用損失。

 

17.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投前未盡適當性義務,投后管理階段存在未盡信息披露義務、未依約經投資人同意多次單方以公告形式決定延長基金期限等重大違約情況,應當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萬方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2020)京0105民初57043號】

 

主要事實:2018年3月,Z公司作為投資人與私募基金管理人W公司、基金托管人恒泰公司簽訂涉案《基金合同》,該《基金合同》由《重要提示》《私募基金風險揭示書》《投資者承諾書》《投資者告知書》及正文組成。《重要提示》《私募基金風險揭示書》《私募基金風險揭示書》等文件均包含風險提示的相關內容,并且蓋有Z公司公章。《基金合同》約定,經基金管理人與基金托管人、基金份額持有人協商一致,本基金可展期。同時合同亦約定當本基金出現對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的情形的,應當召開基金份額持有人大會。后W公司兩次通過單方發布公告延長基金的清算分配日。Z公司認為W公司在簽訂和履行基金合同過程中,未核查其是否為合格投資者,未進行回訪確認。Z公司支付投資款后,W公司沒有按照基金合同約定定期向其定期信息披露和報告。基金存續期限屆滿,W公司未安排基金的退出和清算,故而向法院起訴要求W公司支付投資本金和利息。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為,即便Z公司在私募基金風險提示書、基金投資者風險測評問卷及回訪確認函等文件上的蓋章真實,但蓋章行為不免除基金管理人應當履行的風險提示、風險承受能力及風險等級調查、適當性產品匹配義務。在此情況下,W公司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其在銷售涉案基金產品時向Z公司履行了告知產品投向、資金使用方式、各方權利義務、投資將產生的最大損失風險及基金無法變現退出的風險。由于W公司未能進一步舉證,故而認定W公司在銷售階段未全面恰當履行適當性義務。

 

關于信息披露義務,基金管理人在發行私募基金產品以及管理私募基金財產的過程中,均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及基金合同等文件的約定,真實、準確、完整并及時地披露相關信息,維護委托人的知情權。W公司未舉證證明在基金存續期內通過官網或者合同約定的其他方式向Z公司披露了投后管理報告,W公司未在投后管理階段盡到信息披露義務,構成嚴重違約。

 

關于基金延期,不管是基金合同存續期限延期還是清算延期,均屬于對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義務產生重大影響的情形,基金到期后,W公司未經投資人同意多次單方以公告形式決定延長基金期限,與案涉《基金合同》約定嚴重不符,W公司存在明顯違約行為。

 

W公司投前未盡適當性義務,投后管理階段存在上述重大違約情況,應當對投資者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法院最終判決W公司向Z公司支付其投資本金以及利息損失,W公司在承擔賠償責任后繼受Z公司在案涉私募基金后續清算中享有的權利。

 

18. 對增資方而言,被投企業被列入異常經營名錄系可預見的商業風險而非情勢變更,其破產清算亦非對增資協議的違反,如增資方無法證明被投企業在增資協議約定的增資款支付日不滿足增資先決條件,增資方不得以情勢變更及/或違約為由拒付增資款

 

案件:寧波梅山保稅港區元漫投資管理合伙企業、廣州酷漫居動漫科技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2023)粵01民終4432號】

 

主要事實:2017年10月,甲方Y企業與乙方K公司、丙方K公司股東楊某、馮某某、丁方黃某等簽訂增資協議約定:甲方以28,944,400元認購乙方新增注冊資本1,883,000元,其余部分增資款計入乙方資本公積。甲方通過此輪增資取得乙方5.26%的股權。增資協議約定了包括目標公司截至交割日的陳述和保證系真實、準確、完整,以及未發生或可能發生重大不利影響事件在內的增資先決條件。在全部先決條件均得到滿足(或由甲方書面同意)的前提下,甲方應在簽約后三個月時間內支付所有款項。同時,增資協議還約定了股權回購條款:如遇有未達到業績承諾、目標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等情形,且甲方未能將其所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全部轉讓給第三方的情況下,甲方有權要求丙方收購其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增資協議簽訂后,Y企業于2018年5月、2018年6月向K公司支付了兩期增資價款共計23,560,600元。2020年12月,廣州中院作出裁定受理K公司破產清算并于次年1月指定管理人。K公司管理人于2021年3月向Y企業郵寄《關于履行出資義務的通知函》,要求其履行出資義務,但未獲得回應,故向法院起訴要求Y企業補足增資款5,383,800元并支付利息。一審法院支持K公司,判令Y企業支付剩余增資款和利息。Y企業上訴主張:(一)K公司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系增資協議項下的重大違約;(二)K公司于2020年1月被列入異常經營名錄、不再實際經營系情勢變更,Y企業繼續支付增資款已無實際意義且對其明顯不公;(三)K公司破產管理人未及時通知Y企業是否繼續履行合同,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1]的規定,應當視為解除合同;(四)K公司2017年未達到業績承諾且觸發股權收購條款,屬于“發生了對K公司及其下屬子公司的財務狀況、經營承諾、資產或業務造成重大不利影響的事件”,系未滿足增資先決條件,Y企業無義務繼續支付剩余的增資款。

 

裁判觀點:對于Y企業提出其無須繼續支付剩余的增資價款。二審法院分析如下:

(一)關于增資先決條件。Y企業已經支付了兩期增資款,現無證據顯示Y企業對支付增資款的先決條件提出質疑并以此為由拒付或要求延期支付增資款。Y企業現有舉證不足以證實K公司在當時存在不滿足先決條件的事由。關于K公司進入破產清算,是否構成違約的問題。根據增資協議約定的股權收購條件,目標公司進入破產清算屬于觸發股權收購的情形,雙方對此已就權利義務作出明確約定,該情形不構成違約,也不屬于影響增資款支付的條件。綜上,在Y企業已取得K公司5.26%股份的情況下,其理應支付相應對價。

 

(二)關于解除增資條款。首先,Y企業與K公司的股東就K公司的業績進行對賭,K公司的經營情況變化系Y企業應可預見的商業風險,其應自行承擔。Y企業主張適用情勢變更,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不予支持。其次,《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關于解除合同的規定,是針對債務人(即申請破產的公司)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該條文旨在延續對債務人有利的合同,解除對債務人不利的合同,以使破產公司財產最大化。本案中,涉案增資協議的合同方除了本案K公司和Y企業外,還有其他三方當事人,涉及其他合同方的權利義務。在Y企業已被登記成為K公司的股東并實際持有本次增資后的股份的情況下,本案不符合該規定之破產管理人可選擇繼續履行或解除情形。綜上,Y企業主張解除涉案增資協議,缺乏充分理據,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投資者退出

 

(一)投資者轉讓基金份額相關糾紛

 

19. 在私募基金份額轉讓交易中,受讓方未被登記為基金投資者不影響基金份額轉讓的效力;受讓方不能僅因基金管理人未對其在受讓基金份額時進行投資者適當性審查,就主張解除基金份額轉讓協議

 

案件:洪某與上海滾石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證券投資基金交易糾紛【(2023)滬74民終541號】

 

主要事實:涉案基金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管理人為G公司。2017年4月12日,王某某與G公司簽訂《涉案基金合同》,約定基金份額持有人僅可向符合《私募辦法》規定的合格投資者轉讓基金份額。后王某某作為出讓人、洪某作為受讓人、G公司作為投資顧問簽訂《基金份額轉讓協議》,約定:受讓人自愿受讓出讓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額及相關一切衍生權利。同日,洪某向王某某支付基金份額轉讓款。后洪某面臨基金投資損失,其認為王某某和G公司在轉讓基金份額時未對其履行任何投資者適當性審查義務,且其未被登記為投資者,無法實現合同目的,主張解除前述《基金份額轉讓協議》,并要求G公司及王某某共同向其返還本金和支付資金占用費。一審法院對洪某的全部訴請均不予支持,洪某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目前的法律法規及相關監管規則并未規定私募股權投資基金份額轉讓應當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或者對抗要件。洪某受讓的涉案基金系私募股權投資基金,其未被登記為投資者并不影響系爭基金份額轉讓的效力。因此,洪某關于其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張,不能成立。

此外,投資者適當性問題,涉及的是投資者與金融產品、服務提供方之間的責任分配問題。若上訴人洪某認為其投資損失已產生,G公司與王某某對其作為投資者未作適當性審查,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可另行主張。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 未經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將委托人委托其代持的私募基金份額轉委托給第三人,委托人因此解除合同的,即使代持的私募基金份額尚未退出,受托人亦需返還委托人投資款和利息,并賠償因轉委托導致委托人無法行使私募基金份額持有人權利的損失

 

案件:郭某與劉某委托合同糾紛【(2022)京02民終13563號】

 

主要事實:2016年5月,劉某作為甲方與郭某作為乙方簽署《委托投資協議書》約定甲方自愿對涉案私募基金出資人民幣20萬元,并以乙方作為名義投資人代為行使相關投資人權利。甲方委托乙方代為行使的權利包括由乙方作為名義出資人在出資人登記名冊上登記以及代為行使契約型基金產品合同授予投資人的其他權利。甲方作為上述投資的實際出資者,有權在投資退出后獲得相應的投資收益以及承擔相應投資虧損;乙方僅得以代為持有該投資所形成的投資權益,不得將此權益轉讓及質押。同日,郭某作為甲方與作為乙方的高某簽訂《委托投資協議書》,合同內容同劉某與郭某簽署的《委托投資協議書》內容一致,在該合同中,明確約定甲方出資20萬元。劉某得知郭某轉委托后,起訴郭某要求返還投資款及利息,并賠償損失。此外,劉某投資的20萬元基金尚未退出。在一審中,劉某于2022年9月13日當庭明確表示要求解除合同,郭某對此知悉。一審法院確認雙方訂立的委托理財合同解除,支持劉某返還投資款項及利息的請求,并對于劉某因郭某轉委托而導致的損失予以酌定。郭某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劉某與郭某簽訂的《委托投資協議書》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質,且協議明確約定,由郭某作為名義出資人在涉案私募基金的出資人登記名冊上登記,但郭某將劉某交付的款項另行委托案外人高某代為持有,因此郭某并未依約履行持有私募基金份額的義務。郭某未提供證據佐證劉某明確知曉高某代持的情況,鑒于此,一審法院以郭某未完成委托事項為由確認雙方訂立的委托合同于2022年9月13日解除并由郭某向劉某返還相應費用,并無不當。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1. 基金合同系基金委托人與管理人、托管人對基金投資管理的一系列權利義務安排,如私募投資基金合同約定基金份額的轉讓須經基金管理人同意,未經基金管理人同意而僅向其發送轉讓通知并不發生基金份額轉讓的法律效果,受讓方不具有基于基金合同起訴基金管理人的主體資格

 

案件:董某某與利得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糾紛【(2023)滬0115民初52795號】

 

主要事實:2018年1月,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L公司”)設立并發行涉案私募投資基金,L公司為基金管理人,上海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為基金托管人。2018年12月,王某某與L公司簽訂《基金合同》,出資100萬元申購基金份額。2023年2月,王某某將上述投資款100萬元及其相關權益全部轉讓給董某某并通知L公司。董某某主張L公司自2021年7月以后無故不分配投資收益,份額到期后也未能退出并返還投資款,故訴至法院,請求判令L公司返還其100萬元投資款及投資收益。審理中,L公司對董某某的訴訟主體資格提出異議,認為根據其與案外人王某某簽訂的《基金合同》約定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的基金份額經基金管理人同意可以進行轉讓,本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而且根據相關管理規范,基金份額轉讓也需經托管人同意。此外,管理人并非債務人,無法通過發送債權轉讓通知的方式轉讓基金份額,請求法院裁定駁回起訴。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為,提起民事訴訟的原告應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董某某主張案外人王某某已將其與L公司簽訂的《基金合同》中的投資款100萬元及其相關權益全部轉讓給其,故其有權提起訴訟。然而根據《基金合同》的約定,在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情況下,基金份額持有人所持的基金份額經基金管理人同意可以進行轉讓,本合同另有約定除外。現L公司明確對董某某的訴訟主體資格提出異議,表明涉案基金份額的轉讓并未經基金管理人同意,而且涉案基金合同系基金委托人與管理人、托管人對基金投資管理的一系列權利義務安排,并非基金委托人可單獨轉讓的債權,在未經基金管理人同意的情況下,并不發生債權轉移的法律效果,因此董某某對本案并無直接的利害關系。最終,法院裁定駁回董某某的起訴。

 

(二)投資者退伙相關糾紛

 

22. 持有合伙型私募基金多數份額的合伙人以執行事務合伙人和管理人存在未依約成立投委會、未及時披露關聯交易等違約行為主張退伙,法院認定前述違約情節不嚴重、未及根本違約,并結合合伙協議關于退伙不應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約定退伙條件,對該合伙人的退伙主張不予支持

 

案件: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某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退伙糾紛【(2021)滬74民初1556號】

 

主要事實:上海某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系已備案的股權投資基金,X公司系該合伙企業中占比62.5%的有限合伙人。《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企業設置投資決策委員會,決策合伙企業的各投資事項,普通合伙人和全體有限合伙人各委派一名代表作為投資決策委員會委員;有《合伙企業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人在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的情況下,可以退伙,但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企業與其關聯方Y公司先后簽訂兩份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向Y公司提供借款,但此交易并未向X公司進行披露。X公司認為合伙企業的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未成立投決會、未披露關聯交易等行為,嚴重損害基金及原告的合法權益,且合伙企業對外投資行為存在多項違反基金管理人約定職責的情形,已實際造成合伙企業重大損失,故根據《合伙協議》約定,起訴主張在其向其他合伙人履行通知義務后,應認定X公司實際已完成退伙,并應對合伙企業財產進行結算分配、辦理登記變更手續。但法院判決駁回了X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裁判觀點原告主張的約定退伙條件未達成。根據《合伙協議》,合伙人行使約定退伙權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的前提是“不給合伙企業事務執行造成不利影響”。原告在涉案合伙企業中出資占比達到62.5%,持有最多合伙份額。截至原告起訴時,距離合伙企業約定的合伙期限屆滿尚余近3年,且至少有7個項目在投,涉及資金達2.7億余元,且其中亦有若干項目涉及上市計劃。如原告此時退伙,勢必對合伙企業的資金、在投項目以及合伙企業本身的組織結構均產生重大影響。尚未退出的在投項目很有可能因此被迫面臨提前退出的結果。原告提前退出合伙企業所有項目的后果,系拋下合伙企業及其他合伙人面對剩余合伙期限內的所有投資風險。這顯然與各方簽訂《合伙協議》時,約定長達10年的合伙期限之初衷相悖。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退伙主張將會給合伙企業事務的正常執行造成難以避免的不利影響,不符合《合伙協議》的約定條件。

 

原告主張的法定退伙條件亦未達成。根據《合伙企業法》的規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張退伙的事由系其他合伙人嚴重違反合伙協議約定的義務。對此:一、關于未成立投委會,至涉訴前,包括原告在內的各合伙人未向執行事務合伙人或管理人提出過投委會委員的委派人選,亦未就投委會成立事宜提出催告。故未依約成立投委會應視為各方均有過錯。此外,在合伙企業實際運作中,原告在提出退伙前,亦并未對各投資項目提出否決意見,并無證據證明未成立投委會對原告的權利造成重大的實際影響。二、關于Y公司的借款項目。執行事務合伙人以及基金管理人在投資過程中應當向其他合伙人就該關聯交易作必要的披露。而從借款關系訂立的過程以及此后債轉股的程序來看,該筆借款訂立了正式借款合同及補充協議;簽訂增資擴股協議書、實際辦理工商變更登記等等。項目相關材料較齊全,程序較完整,未見其他明顯違法違規的情況。雖然目前合伙企業的權益尚未收回,但是亦無法確定必然對合伙企業造成利益上的損失。綜合上述情況,該筆借款在操作過程中的確存在侵害原告知情權等不當情況,但因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享有獨立的經營管理權,其他合伙人亦未就該項投資提出異議,上述情節尚不足以認定屬重大違反合伙協議義務或嚴重侵害原告權益的情形。

 

本案中,涉案合伙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在合伙事務的執行、基金運營中存在一定的問題。但尚不足以達到令合伙事務無法進行、合伙目的不能實現的程度。而在原告起訴前,合伙企業也處于正常的經營運作中,合伙人之間沒有不可調和的矛盾,合伙關系未出現僵局。原告持有涉案合伙企業的多數份額,其除有權獲取投資收益外,也應當承擔相應投資風險、履行必要的合伙人義務。對于執行事務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存在的不當行為,除了退伙,原告還有針對具體單個違約行為主張違約賠償責任等其他選擇。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充分舉證證明其主張退伙的條件已達成,其與退伙相關的訴訟請求均缺乏必要的事實及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判決駁回X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23. 關于開放贖回義務的強制執行,可采取代履行的方式執行。同時,當基金內貨幣資金無法滿足贖回要求,基金內其他財產可分割處置且具有市場公允價值和活躍二級市場的情況下,可處置基金內其他財產獲取貨幣資金用以贖回。

 

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度典型案例:孔某某申請執行巴加索(上海)投資有限公司仲裁糾紛案【(2021)滬74執654號】

 

主要事實:對于申請執行人孔某某與被執行人B公司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員會裁決被執行人開放涉案基金,履行對申請執行人持有的基金份額的贖回義務。前述裁決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因被執行人B公司未按照生效裁決履行義務,申請執行人孔某某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涉案基金系開放式私募基金,目前仍處于存續期內,基金管理人為被執行人B公司,基金托管人為招商證券,申請執行人孔某某系基金份額持有人,持有200萬份基金份額,目前基金份額總數為400萬份,基金份額凈值可回溯確定。基金財產為貨幣資金和上市公司股票,2022年7月6日查詢當日,涉案基金持有貨幣資金人民幣23,504.06元,持有“和輝光電”“德展健康”等上市公司的無限售流通股票,前述股票的交易券商為國盛證券有限責任公司。

 

執行方式:上海金融法院按照贖回資金的差額與當前股票總市值之比計算需要變價的每只股票的數量,并向股票交易券商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其以市價委托方式依次賣出,使基金持有的貨幣資金達到人民幣1,541,000.00元,并將前述資金支付至涉案基金的托管資金專門賬戶。股票交易券商拋售基金持有的“德展健康”“和輝光電”等上市公司的部分股票。之后,上海金融法院向基金托管人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通知其開放基金并贖回申請執行人持有的基金份額,由其協助將贖回資金從基金托管資金專門賬戶劃轉至涉案基金的資金募集賬戶,再支付給申請執行人孔某某,并注銷申請執行人持有的基金份額。2022年8月,基金托管人根據前述要求完成了開放涉案基金并贖回申請執行人孔某某持有的基金份額工作,將贖回資金支付給申請執行人孔某某。至此,強制執行完成。

 

24. 私募投資基金專有賬戶內的基金財產具有獨立性。在私募投資基金尚未清算的情況下,即便私募投資基金的投資者因自身基金合同解除要求取回其投資,尚不能當然產生立即以基金財產向投資者返還的法律后果。非因私募投資基金財產本身產生債務的申請執行人,更不宜對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案件:王某與北京恒宇天澤基金銷售有限公司申請執行人執行異議之訴【(2022)京民終13號】

 

主要事實:因王某與H公司、國信證券簽署的《恒宇天澤鳳凰山四號私募投資基金-基金合同》產生爭議,王某申請仲裁。貿仲裁決解除《基金合同》、H公司向王某返還投資款以及利息損失。該裁決書生效后,因H公司未履行,王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一中院凍結H公司案涉賬戶內相應金額的存款。H公司以案涉賬戶的款項系其管理的華泰并購基金的資金故不能依法執行為由提出執行異議。一中院作出裁定,裁定異議成立,中止執行案涉賬戶內款項。王某遂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主張賬戶內資金是H公司的自有財產,不具有專有性,應予執行。北京市一中院駁回了王某的訴請。王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補充查明,中信銀行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載明:存款人名稱為華泰并購基金,……賬戶性質為專用。國信證券出具的《托管賬戶信息確認函》載明,案涉賬戶戶名為華泰并購基金。協會公示信息顯示:華泰并購基金系在中基協正式備案的私募投資基金,H公司為管理人,國信證券為托管人,華泰并購基金尚未清算完畢。王某提交證監會行政復議決定書擬證明案涉賬戶內的資金與H公司的自有資金混同,但法院審理查明,雖然中國證監會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予以維持的中國證監會北京監管局作出的行政監管措施的決定認定H公司等公司在運作私募基金管理時,存在將固有財產或者他人財產混同于基金財產從事投資活動等行為,并對梁某、楊某某采取責令改正的行政監管措施,但該復議決定書查明事實主要涉及的私募基金及項目未包括案涉賬戶內的華泰并購基金。

 

裁判觀點:關于案涉賬戶的性質問題。綜合協會公示信息、中信銀行開立單位銀行結算賬戶申請書、國信證券出具的《托管賬戶信息確認函》等證據可以認定,案涉賬戶確系華泰并購基金的專有賬戶,且案涉賬戶內的賬目清晰,故該賬戶內財產屬于基金財產,基金財產具有獨立性,并非管理人的固有財產

關于王某主張該賬戶內的資金與H公司的自有資金存在混同的問題。首先,王某申請強制執行的依據非因該賬戶內基金財產本身而產生;其次,王某提交的證監會行政復議決定書,并非直接針對該賬戶。在華泰并購基金尚未清算的情況下,即便華泰并購基金的投資者因自身基金合同解除要求取回其投資,尚不能當然產生立即以基金財產向投資者返還的法律后果。王某作為非因華泰并購基金財產本身產生債務的申請執行人,更不宜目前即對華泰并購基金財產強制執行

 

(三)基金清算相關糾紛

 

25. 基金投資者可通過基金清算取回全部或部分投資資金,在其基金理財損失的事實尚不確定的情況下,基金投資者明確放棄向基金管理人追償基金投資盈虧款項,僅主張由擔保方返還全部投資款項,缺乏依據,不予支持

 

案件:魏某某、白某某等合同糾紛【(2022)粵19民終9600號】

 

主要事實:2017年12月,魏某某向白某某推薦契約型私募基金,表示合同是證監會備案印章,恒豐銀行托管,由基金公司負責兜底,由集團保收益,年化18%,按月固定分紅,并表示H集團、魏某某的公司某資產管理公司是擔保方,除此魏某某本人還表示可以與白某某寫115萬的借據,所有問題由魏某某全部負責。2018年7月,白某某經魏某某介紹,作為基金投資者與作為募集機構的第三人S公司簽訂了一份《涉案私募投資基金合同》,并于同月月底向涉案基金募集賬戶轉款100萬元。此后,白某某沒有收到任何收益分紅。2018年12月,魏某某通過微信告知白某某S公司和H集團有限公司因資金問題不能兌付收益分紅和本金。私募基金合同到期后S公司亦未按約定向白某某返還投資本金,白某某多次與魏某某協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訴,要求魏某某返還其投資本金及分紅。一審法院判令魏某某返還投資本金,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魏某某雖向白某某作出投資保底、許諾固定收益的承諾,但依據基金合同,白某某作為基金投資人應按合同承擔基金投資的損失,白某某只有在確定其投資損失后,再主張魏某某依據其保底承諾,依法合理分擔損失。S公司雖涉訴債務較多,但基金財產獨立于基金管理人,不屬于S公司的財產,白某某可通過基金清算取回全部或部分投資資金,其基金理財損失的事實尚不確定。白某某明確放棄向S公司追償基金投資盈虧的款項,僅主張由魏某某返還投資的全部款項,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最終撤銷一審判決,并駁回白某某的全部訴請。

 

26. 在投資者投資的資管產品已清算的情形下,法院結合侵權的可預見性、正當性和社會效果等方面進行考量,允許投資者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向涉案資管產品投資的下一級產品的管理人主張侵權賠償

 

案件:上海某資管公司等與戴某某等其他合同糾紛【(2022)滬74民終43號】

 

主要事實:2016年1月,戴某某作為委托人,某證券公司作為托管人,某資管公司(“A公司”)作為管理人簽訂《資管合同》約定,投資期內,涉案資管計劃主要投資目標為C企業的有限合伙份額,C企業主要投資于新三板掛牌公司的股票、擬上市公司股權以及貨幣市場工具和存款工具。2016年3月,A公司與某科投資管理公司(“B公司”)簽訂《C企業合伙協議》約定C企業普通合伙人B公司、有限合伙人A公司分別持有C企業5%和95%的合伙份額,共出資約1.86億元。A公司系以自己的名義將涉案資管計劃資金投資到C企業中。涉案資管計劃存續期間,C企業投資四家“擬上市公司”共計12,059.25萬元。涉案資管計劃到期后,四家公司均未實現上市。2019年9月,C企業投資的四家公司的股東權益價值經評估虧損9,073.65萬元。后B公司指定其關聯公司受讓A公司持有的C企業份額。同時,A公司、某證券公司和B公司通過簽訂備忘錄約定:各方在B公司的關聯公司開始履行付款義務之日起不自行或者通過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為投資者提供法律援助。2021年2月,A公司將轉讓C企業份額所獲的最后一筆轉讓價款分配完畢,戴某某面臨本金虧損,遂以侵權為由訴請法院判令A公司、B公司、某證券公司賠償投資本金損失、預期收益和利息損失等。一審法院判決戴某某自擔30%損失,A公司、B公司連帶承擔70%。A公司、B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其中,B公司認為,戴某某的訴訟對象應僅限于所投資管計劃的管理人A公司,戴某某無權要求其承擔任何責任。本案二審審理中,A公司稱涉案資管計劃已完成清算和托管賬戶注銷等工作。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涉案交易包括兩層架構,第一層是戴某某與托管人某證券公司、管理人A公司簽訂《資管合同》對涉案資管計劃的投資,第二層是A公司與B公司簽訂《合伙協議》和A公司作為有限合伙人對C企業的投資。一般情況下,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戴某某無權為自己的利益直接起訴B公司,其只能請求A公司起訴B公司違約或在A公司怠于行使權利的情況下依法通過代位訴訟尋求救濟。但是本案的特殊之處在于,案涉資管計劃已于一審判決前完成清算,即A公司代表案涉資管計劃提起訴訟的基礎已不復存在;A公司與B公司亦已約定各方承諾在受讓A公司合伙份額開始履行付款義務之日起不自行或者通過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為投資者提供法律援助,表明投資者將難以通過常規的途徑尋求救濟。此外,《資管合同》約定涉案資產管理計劃主要投資于B公司擔任普通合伙人及執行事務合伙人的C企業的有限合伙份額。《合伙協議》約定合伙企業合伙人是出資占5%的普通合伙人B公司和出資占95%的有限合伙人A公司,二者只有相互結合,才能實現最終的投資目的,由此也使當事人產生合理信賴,故B公司在案涉產品的交易架構及實際交易過程中,對戴某某負有相應的法律義務。綜上,二審法院認為,戴某某可依法對B公司提起侵權責任糾紛之訴。

 

27. 司法應審慎介入合伙企業事務,基金管理人失聯并不足以認定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人之間已喪失人和性,如無其他證據證明合伙目的無法實現,則無法認定合伙型基金符合判決合伙企業解散的實質性條件。

 

案件:新余漢嘉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與北京中投漢富共贏投資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業糾紛【(2022)京03民終10369號】

 

主要事實:2015年11月,H企業等主體作為有限合伙人向F企業出資,F企業由G公司擔任執行事務合伙人。2020年1月20日,因G公司存在違規事項,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北京監管局作出《關于對G公司采取責令改正的行政監管措施的決定》。根據《關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異常經營情形下提交專項法律意見書的公告》的規定,G公司處于異常經營狀態(異常經營期間暫停受理該機構的基金備案申請、該機構相關重大事項變更申請以及相關關聯方新設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申請)。H企業認為F企業的執行事務合伙人G公司處于失聯狀態、導致合伙人之間喪失了人合性,并導致合伙目的無法實現,遂訴請法院判決解散F企業。一審法院駁回其訴請,其不服提出上訴。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司法應審慎介入合伙企業事務,凡有其他途徑能夠維持合伙企業存續的,即不應輕易解散合伙企業。只有當合伙企業陷入持續性僵局,窮盡其他途徑仍無法化解,且合伙企業不具備繼續經營條件,繼續存續又將使合伙人利益受到重大損失的,法院才應當及時判決解散合伙企業

F企業的合伙協議中規定了執行事務合伙人的除名及更換內容,H企業可依據上述規定,通過仲裁機構裁決或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將執行事務合伙人除名,選舉新的執行事務合伙人。H企業解散F企業的主張并非窮盡其他救濟途徑。綜上,法院無法認定F企業符合判決合伙企業解散的實質性條件,故對H企業要求解散F企業的請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在一審法院觀點的基礎上認為,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F企業合伙協議約定的合伙目的無法實現,且G公司目前處于失聯狀態并不能足以認定合伙人之間喪失了人合性。故二審法院最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投資者知情權

 

28. 在合伙協議無其他約定時,合伙人行使知情權的范圍應當依據法律規定確定為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且合伙人無權要求提供材料副本。對于未明確出具時間、主體,且并無證據顯示其確實存在,亦不屬于財務資料范圍的資料,法院對合伙人對于該部分材料行使知情權的主張不予支持

 

案件:田某與陳某等退伙糾紛【(2023)京03民終7656號】

 

主要事實:2014年11月至12月,田某(甲方)及X公司(乙方)簽訂《認購協議書》和《合伙協議》,約定:乙方將作為普通合伙人設立Y企業,甲方同意認購基金的部分出資額,成為有限合伙人。合伙協議約定:不參加執行事務的合伙人有權監督執行事務的合伙人,檢查其執行合伙企業事務的情況,執行事務的合伙人應依照約定向其他不參加執行事務的合伙人報告事務執行情況及合伙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2019年1月,Y企業向田某轉賬,摘要為本金及部分收益分配。后Y企業員工向田某發送《盈佳基金收益分配通知書(第二次)20191128》。此后田某未再收到與Y企業有關的任何經營、財務信息。田某遂起訴要求X公司、Y企業向其提供Y企業2018年1月至2022年6月21日的財務報表,Y企業2018年至2021年年度報告、托管人報告、基金審計報告、信息披露報告,Y企業對M項目相關投資合同、收益分配方案、收益分配通知書供田某查詢并提供一份副本。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根據《合伙企業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合伙人為了解合伙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有權查閱合伙企業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案涉合伙協議中對于保障合伙人行使知情權的義務主體及行使知情權的范圍并無其他約定,故田某主張知情權的對象及行使知情權的范圍應當依據前述法律規定確定。提供相關查閱資料的主體應為Y企業,與X公司無關。關于田某行使知情權的范圍。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田某有權查閱的系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首先,田某主張托管人報告、基金審計報告、信息披露報告并未明確出具時間、主體,且并無證據顯示上述資料存在,所謂的托管人報告及信息披露報告亦不屬于財務資料的范圍故法院對于其要求查閱上述資料的請求不予支持;其次,對于田某主張的Y企業對M項目相關投資合同、Y企業2018年1月至2022年6月21日的財務報表、Y企業2018年至2021年年度報告,Y企業同意提供查閱,法院不持異議;關于田某主張的收益分配方案、收益分配通知書在本案中已經作為證據提交,且已經送達田某一方,且田某未提交證據證明存在其他的分配方案及收益分配通知書,因此,就該部分資料,并無再次保障其知情權的必要。田某要求提供副本的訴訟請求,無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二審法院亦駁回田某的上訴,維持原判。

 

29. 《合伙企業法》賦予有限合伙人知情權的范圍為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和查閱企業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未經特別約定,有限合伙人對合伙企業投資標的的知情權范圍不能擴張至合伙企業在基金業協會官網披露的信息之外的更具體的信息;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權并非應當由本人親自行使,有限合伙人本人是否具備專業水平或能力并不影響其委托他人行使其知情權的權利

 

案件:陳某某、寧波科發海鼎創業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合伙企業糾紛【(2023)浙02民終2177號】

 

主要事實:H企業系有限合伙企業。陳某某自H企業成立即為有限合伙人。H企業合伙協議約定:有限合伙人有權了解本企業的經營狀況和財務狀況,對涉及自身利益的情況查閱本企業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及其他相關經營資料。陳某某具有會計師資質。陳某某曾要求協同會計師等專業人士查閱、復制H企業的賬目,H企業僅同意陳某某本人查閱,但拒絕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協同。陳某某后起訴要求H企業提供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實際提供之日止的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等相關財務資料供陳某某及其委托的律師、會計人員查閱,提供基金投資標的的相關材料和在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基金業協會”)產品備案的相關材料供陳某某及其委托的律師、會計人員查閱、復制。一審法院支持陳某某查閱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等相關財務資料的訴請,駁回查閱基金投資標的的相關材料和在基金業協會產品備案的相關材料以及律師、會計師輔助查閱等其他訴請。陳某某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另查明:H企業在2021年9月2日向陳某某發送的《20210901回復陳某某的函》中答復了獲取基金業協會產品備案材料的途徑和方法。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合伙企業法》賦予有限合伙人知情權的范圍為企業財務會計報告和查閱企業財務會計賬簿等財務資料;H企業在基金業協會官網上,已經就被投企業的投資情況(包括但不限于企業基本信息、所在行業、投資時間、投資金額、退出時間、退出情況等)進行了披露。故未經特別約定,本案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權的范圍不能擴張至投資標的在上述信息之外其他更加具體或者隱秘的信息,前述陳某某要求披露投資標的相關信息的訴請難以支持。

 

關于H企業是否已經披露基金業協會產品備案的相關材料,2021年9月2日,H企業孟某某向陳某某發送的《20210901回復陳某某的函》中已經答復了獲取基金業協會產品備案材料的途徑和方法,陳某某可以自行獲取相關信息,故H企業已盡到了關于備案材料的信息披露義務。

 

關于陳某某委托的律師、會計人員能否查閱相關財務資料,當事人委托他人代為行使相關權利為其基本權利,其本人是否具備專業水平并不能影響其委托權利,除非該項權利須由其本人行使。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權依其性質,并非應當由本人親自行使,《合伙企業法》和《合伙協議》也無限制有限合伙人委托專業人員代為行使知情權。陳某某委托與H企業無利害關系、具備相關專業知識且負有保密義務的專業機構職業人員輔助查閱財務資料符合《合伙企業法》的立法精神與現實需要,能夠保障陳某某的知情權得到更好地實現,因此其主張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因查閱對象為包括會計賬簿、會計憑證的財務資料,實現該項知情權,委托會計人員為已足,無須再行委托律師。綜上,二審法院認為,對于H企業應當披露的財務資料,陳某某有權委托會計人員進行查閱。一審駁回陳某某委托會計人員查閱財務資料的訴請不妥,二審予以糾正。

 

五、股權回購

 

30. 在回購期限尚未屆滿的情形下,對于投資方以目標公司預期違約(如目標公司處于未經營狀態或準備注銷)為由主張的股權回購,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寧波坤維投資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紋路科技有限公司等與公司有關的糾紛【(2023)浙02民終1340號】

 

主要事實:2018年10月,投資人/A輪投資方K企業(甲方一)等與W公司(“目標公司”)及其創始股東楊某某、陳某、趙某和其他現有股東簽訂《增資協議》,約定:K企業投資1500萬元,持有目標公司7.5%的股權。同日,上述各方簽訂一份《股東協議》,約定:目標公司在2023年5月31日之前未能完成合格發行上市或未能實現被并購或出售,任一A輪投資方有權要求目標公司和/或創始股東無條件回購A輪投資方持有的目標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權。股權回購的期限延續至2023年5月31日。后K企業向W公司支付了投資款。2021年9月,K企業與楊某某簽訂一份《補充協議》,約定:若《股東協議》約定的回購事項出現后,回購義務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的,楊某某同意繼續履行所有回購義務人因回購產生的債務;K企業同意將因回購產生的債務清償期限寬限自2023年5月31日履行至2025年12月25日。2022年3月,楊某某向K企業工作人員發出W公司工商注銷的相關材料。K企業由此認為,W公司無可能在《股東協議》約定的期限內完成上市,其有權按照協議要求楊某某、陳某、趙某和W公司履行回購義務,故于2022年4月訴至法院。一審法院駁回K企業的訴訟請求,K企業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認為,根據《股東協議》的約定,觸發股權回購的事件為W公司在2023年5月31日前“未能完成合格發行上市或未能實現被并購或出售”,現各方約定的回購期限尚未屆滿,現有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觸發股權回購的事件必然發生,故K企業以預期違約為由主張股權回購,法院難以支持。《補充協議》僅涉及K企業與楊某某的補充約定,明確楊某某繼續承擔回購義務,且K企業同意楊某某因回購產生的債務清償期寬限至2025年12月25日,目前亦未屆滿。K企業可在約定的回購期限屆滿后,再視情況根據約定主張相應權利。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31. 私募基金要求目標公司對股權回購承擔連帶責任的,需要符合公司法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強制性規定,完成減資程序;要求目標公司對現金補償和逾期違約金承擔連帶責任的,需證明目標公司尚有可以分配的利潤

 

案件:深圳東方小微興股權投資基金合伙企業(有限合伙)與大連遠洋漁業金槍魚釣有限公司等合同糾紛【(2022)京民終44號】

 

主要事實:2017年1月,XWX企業(下稱“投資方”)與勵某某、YY公司(下稱“目標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約定:勵某某(目標公司實際控制人)向投資方轉讓其持有的目標公司2.38%股權。同日,投資方與目標公司、勵某某、JM公司(目標公司股東)簽訂《補充協議》并約定:如出現目標公司未能限期完成A股上市等情形,投資方有權要求勵某某及JM公司回購股權。《補充協議》還約定了針對目標公司的業績承諾,以及,勵某某和JM公司在目標公司未實現業績目標時應對投資方進行現金補償。此外,《補充協議》還約定了關于逾期回購和/或支付現金補償的違約責任,以及目標公司和/或勵某某、JM公司對于前述違約應承擔連帶責任。隨后,投資方向勵某某支付了全部股權轉讓款。2021年,由于目標公司未完成限期上市以及2018年業績目標,投資方發函要求勵某某、JM公司回購其持有的目標公司全部股權,并按照約定進行現金補償,但未果。投資方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勵某某、JM公司支付回購價款和現金補償款,以及逾期違約金等,并要求目標公司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一審法院支持了投資方關于支付股權回購價款及逾期違約金的訴請,未支持關于現金補償(含逾期違約金)和目標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投資方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首先,二審法院支持了投資方要求勵某某和JM公司支付現金補償及逾期違約金的上訴請求。其次,關于投資方要求目標公司對股權回購承擔連帶責任,二審法院認為,因投資方持有目標公司股權,目標公司向投資方支付股權回購價款需要符合公司法關于股東不得抽逃出資的強制性規定,但本案根據現有證據,目標公司未完成減資程序,遂對投資方該請求不予支持。再次,關于投資方要求目標公司對勵某某和JM公司支付股權回購價款的違約金、支付現金補償及違約金等承擔連帶責任,因投資方未充分證明目標公司尚有可以分配的利潤,遂二審法院對投資方該請求不予支持


[1]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管理人對破產申請受理前成立而債務人和對方當事人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有權決定解除或者繼續履行,并通知對方當事人。管理人自破產申請受理之日起二個月內未通知對方當事人,或者自收到對方當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內未答復的,視為解除合同。

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合同的,對方當事人應當履行;但是,對方當事人有權要求管理人提供擔保。管理人不提供擔保的,視為解除合同。

最后編輯于:2024-04-06 16: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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