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們在《一文看遍2019年度私募基金行業監管政策》一文中,系統介紹了2019年私募基金行業的重要監管政策和自律規則,本篇則就2019年度私募基金行業的典型司法判例和相應的裁判觀點進行詳細梳理,希望該兩篇文章能夠分別從監管政策和司法實踐層面對業內人士有所助益。
一、法律關系確認
1、“如何認定系投資關系還是借貸關系”
案件:北京中農寶來投資中心(有限合伙)等與侯振海民間借貸糾紛案【(2019)京03民終41號】
主要事實:中農中心(甲方)與東怡公司(乙方)就甲方投資于乙方的項目簽訂投資協議,并約定:乙方應支付的投資收益及費用合計為甲方所投金額的18%,除應每年向甲方支付投資收益及費用外,還應在投資期限屆滿時向甲方支付全部投資本金;否則,乙方應承擔違約金。此后,東怡公司未按年向中農中心支付投資收益,且投資期限屆滿時也未支付投資本金,故中農中心訴至法院要求東怡公司支付投資本金、違約金和逾期利息。
裁判觀點:中農中心與東怡公司簽訂的協議雖名為投資協議,但中農中心并不承擔任何投資風險,而是按照固定收益率獲取利益,故該案的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定中農中心與東怡公司之間實際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并最終判決中農中心向東怡公司支付本金、利息和違約金。
2、“法律關系認定 —— 保本+固定收益=民間借貸”
案件:湖北乾涌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范利民民間借貸糾紛案((2019)鄂01民終2538號)
主要事實: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和原告,以下分別簡稱為“基金管理公司”和“投資人”)簽訂《股權投資協議》約定投資人向基金管理公司所選項目股權進行投資,投資封閉期三年,第四年退出,并約定了預期年浮動收益和預期年固定收益,還約定:如屆時年實際收益低于預期固定收益,則由基金管理公司補差。此外,投資期屆滿后,即使投資項目沒有結束,當投資人提出退出申請時,基金管理公司應在6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金退還。合同簽訂后,投資人依約向基金管理公司支付了投資款項,但在投資期限內,基金管理公司并未向投資人支付任何投資收益,投資期限屆滿后,基金管理公司亦未向投資人退還投資本金,故投資人訴請法院要求基金管理公司歸還本金并支付投資利息。
裁判觀點:基金管理公司與投資人簽訂的《股權投資協議》,約定了基金管理公司在投資期間向投資人支付固定收益,在投資期滿后返還投資本金,雙方之間形成名為投資,實為民間借貸法律關系。因借款期限已屆滿,基金管理公司應承擔向投資人返還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違約責任。因此,二審法院最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即由基金管理公司向投資人返還投資款并支付投資利息。
3、“如何認定《合伙協議》和《股權回購協議》的性質及效力”
案件:蘇州國實盛泰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周武峰證券交易合同糾紛案【(2018)蘇05民終10831號】
主要事實:周武峰與盛泰公司簽署《某投資基金有限合伙協議》約定:盛泰公司為普通合伙人和基金管理人,周武峰為有限合伙人(即投資者);但協議同時約定,基金類型為契約型基金,增信措施包括基金管理人對投資者簽署溢價回購協議保障投資者資金安全退出。此后,周武峰(乙方)與盛泰公司(甲方)簽署《股權回購協議》載明:甲方將收回乙方所持有的某上市公司股票并向乙方支付回購本金及溢價。此后盛泰公司僅向周武峰支付回購本金,而未支付溢價款,故周武峰訴至法院要求盛泰公司支付回購溢價款。
裁判觀點:首先,雙方之間并無設立合伙企業的真實意思表示,也沒有合伙經營的事實,該協議中有關利潤分配、虧損分擔方式的約定與入伙、退伙、解散、清算等內容相互沖突,故一審和二審法院均認定周武峰為基金份額持有人,盛泰公司為基金托管人,雙方之間不屬于合伙關系。其次,《股權回購協議》系雙方對周武峰轉讓基金份額的約定,是對當時基金份額的處理和結算,而非對未來收益享有和風險承擔的約定。盛泰公司主張《股權回購協議》違反風險共擔的合伙原則而無效,缺乏依據,不能成立。盛泰公司應按照《股權回購協議》的約定支付對價。
二、基金成立階段
4、“投資人出資義務—— 投資人履行協助融資義務并非標的公司實現上市的前置條件”
案件:邱建賀等與上海中嘉興華創業投資合伙企業(有限合伙)合同糾紛案((2019)京03民終5744號)
主要事實:原告與被告1(被投企業)和被告2(被投企業的控股股東)簽訂增資協議約定原告對被告1進行增資。同時,原告還與被告1和被告2簽訂補充協議約定了被告1的業績目標,并同時約定:原告保證在約定期限內協助被告1完成第二輪融資,否則由于資金缺口問題造成無法完成任務時被告1和被告2無需承擔該經營目標的對賭承諾。此外,如發生被告1未能在約定期限內實現上市等情形,原告有權要求被告2回購原告持有的被告1的股權,并且,被告1應對被告2的回購義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如被告2未能按原告要求完成回購,則需向原告支付違約金以及因其違約行為而產生的公證費、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等合理支出。上述協議簽訂后,原告向被告1支付了首輪增資款。其后,原告未按約協助被告完成第二輪融資,被告1也未能如約完成上市,亦未實現約定的業績目標,故原告訴請法院判令被告2依約履行回購義務,并要求被告1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署的增資協議及補充協議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根據查明的事實,被告1至今未能完成上市,被告2對此也不異議,故已符合補充協議約定的股權回購情形。一審法院最終判令被告2履行回購義務,被告1對此承擔連帶責任。一審宣判后,被告1和被告2不服,提起上訴并辯稱: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未履行完成第二輪融資的義務,導致被告1不能正常生產經營,不能完成相關業績,故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并承擔不能上市的責任,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根據補充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是否協助上訴人(一審被告1)完成第二輪融資,系對上訴人承諾達到的業績目標具有影響,上述融資金額是否到位并非上訴人(一審被告1)準備上市的必要條件,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一審被告1)未按約定完成上市存在可歸責于被上訴人的情形,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并承擔不能上市的責任,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故二審法院最終維持原判。
5、“基金合同何時生效?——應以合同約定為準,而非簽署即生效”
案件:中國光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等與陳慧萍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2019)京02民終8082號】
主要事實:上訴人(原審被告)與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簽訂私募資管計劃管理合同并約定:上訴人1和上訴人2分別為涉案資管計劃的資產管理人和資金托管人,被上訴人為該資管計劃的投資者,資管合同自證監會書面確認資管計劃備案手續辦理完畢之日起生效。合同簽訂后,上訴人1并未備案涉案資管計劃,且挪用被上訴人的投資款并導致虧損(曾在合同履行期間向被上訴人支付了一部分本金和收益),上訴人2作為資金托管人執行了上訴人1的投資指令。故被上訴人訴至法院,要求判令上訴人1返還其剩余投資本金并賠償利息損失,并判令上訴人2對上訴人1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本案所涉資管計劃募集完畢后,上訴人1未辦理備案手續,故合同約定的生效條件尚未成就,故本案合同應當認定為不生效。民事法律行為確定不發生效力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上訴人1在合同未生效的情況下管理和運用被上訴人的投資款并導致資金損失,屬于有過錯的一方,被上訴人對此并無過錯;上訴人2作為資產托管人,應當安全保管被上訴人交付的資金,應當審查本案合同的生效條件是否成就,現其在未審查合同生效條件是否成就的情況下,執行上訴人1的投資指令,對于被上訴人資金損失的產生存在過錯,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最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維持原判,即判令:上訴人1向被上訴人返還剩余投資本金并賠償利息損失,上訴人2在上訴人1無法履行前述賠償責任時向被上訴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6、“基金未備案如何確定投資損失承擔方式?—— 未備案的私募基金并未合法成立,不宜根據私募基金的風險承擔機制確定損失承擔”
案件:韋俊安、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州東方文德廣場支行合伙協議糾紛、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2019)粵01民終8837號】
主要事實:上訴人1(原審原告)和被上訴人1(原審被告之一)簽訂合伙協議,并約定由上訴人1投資于被上訴人1擔任管理人的有限合伙型私募基金。此后,被上訴人1并未向中國證券投資基金業協會備案涉案的私募基金,并于涉案合伙協議簽署后不久被基金業協會注銷私募基金管理人資質。此后,被上訴人1將上訴人1的投資款用于投資并導致虧損,以至于到期無法返還本金和支付投資收益。故上訴人1訴請法院判令被上訴人1返還本金并支付投資收益。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定,被上訴人1作為基金發起人和管理人,未對涉案基金進行備案,且在基金募集后,向基金業協會申請注銷其私募投資基金管理人登記并獲準許,使該基金再無備案可能。而上訴人1等投資人是否符合私募基金法規有關合格投資人的規定也無證據予以證實。因此,涉案私募基金并未合法成立,在設立過程中各方達成的合意或單方允諾也不能發生其既定的法律效力,明顯不能依照有關私募基金的風險承擔機制確定損失承擔者。而被上訴人1挪用資金財產,侵犯上訴人1權益,導致其損失,應以侵權行為追究相關方的損害賠償責任。
三、基金管理階段
7、“獲取基金管理費的依據 —— 按合同約定,而并非以擔任GP為前提”
案件:杭州凱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與金錢塘股權投資(上海)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19)滬02民終6660號】
主要事實:上訴人(原審被告)和被上訴人(原審原告)簽署《合作協議》并約定,雙方以雙GP的方式合作組建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權基金投資某標的公司,上訴人為基金管理人負責基金運作,被上訴人為基金投資顧問,負責募資。關于利益分配,合作基金中被上訴人募集的資金每年度的管理費由雙方按照4:6進行分配,即管理費的40%歸上訴人,60%歸被上訴人?;鸪闪⒑?,被上訴人按約定募集到7300萬元資金,而系爭私募基金未能按約定向其支付管理費,故其訴至法院,要求被上訴人履行管理費支付義務。
裁判觀點:《合作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作協議》對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雙方的“利益分配”進行了明確約定,該約定并不以雙方以雙GP組建系爭投資基金作為取得系爭管理費之前提,而是約定按照被上訴人所募集的資金確定其應得之管理費金額。換言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支付系爭費用的前提是被上訴人依約募集了相應的資金。經審理查明,被上訴人已經完成了募集資金之義務,因此上訴人理應支付相應款項。故一審和二審法院均支持被上訴人的訴請,最終判令上訴人履行管理費支付義務。
8、“管理人是否有權延長基金存續期?—— 以‘合同約定+實際情況’為準”
案件:黃星與山東創道股權投資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財合同糾紛案【(2019)魯0103民初3849號】
主要事實:原、被告簽訂基金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管理的基金進行投資,并約定:被告有權在保證原告利益不受損的前提下,根據基金運行情況提前或延期終止基金,出現提前或延期終止基金的,被告需在其網站進行公示,或通過電話、短信、郵件通知等方式向原告發送通知。此后,因涉案基金所投標的公司的經營狀況未達預期,從而導致涉案基金出現逾期。為此,涉案基金所投標的公司制訂了基金延期方案,并與第三方保證人共同向涉案基金出具《還款承諾與擔保函》承諾:基金延期屆滿時標的公司將歸還本金和收益,否則由標的公司承擔全部損失,同時保證人就投資本金及收益歸還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在此情形下,被告決定延長涉案基金的存續期,并在其官網發布《基金延期通知》。但原告認為涉案基金合同已到期終止,并且被告并未提供能夠保證被告投資利益不受損的有效方案,因此合同延期不能成立,故訴請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投資本金、收益以及逾期兌付利息。
裁判觀點:法院經審理認定,原、被告自愿簽訂涉案基金合同,該合同不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應認定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合同約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根據該合同約定,合同雙方賦予了被告在特殊情形下對涉案基金的存續期限變更的權利。被告按照合同約定將募集資金投入涉案標的公司,基金的保值、增值及后續兌付情況與該公司的運營情況密切相關。被告提交的《還款承諾與擔保函》記載了該標的公司目前的實際運營狀況,說明了基金逾期的情況并制定了基金延期方案,同時保證人對該基金投資款本金及收益的歸還自愿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基于該承諾及擔保,被告作為基金管理人決定將涉案基金存續期延長不違反合同的相關規定。因此,法院最終認定涉案基金合同仍處于繼續履行過程中,并駁回了原告的訴請。
四、合同違約與出資瑕疵
9、“私募股權回購案例”
案件:湖南湘江翔魚私募股權基金管理企業與燕翔股權轉讓糾紛案【(2019)湘0112民初247號】
主要事實:原告系一家私募股權基金管理機構,對被告作為法定代表人及股東的企業(“被投企業”)進行增資,并與被告約定:一旦被投企業未能在約定期限內提交上市申請,則被告應回購原告持有的被投企業全部股權。此后,被投企業未能依約定提交上市申請,而被告也未依約定向原告支付全部股權回購款,故原告訴請被告支付股權回購價款和違約金。
裁判觀點:原被告簽訂的《股份回購協議》(“回購協議”)是在充分協商的基礎上達成,約定內容和原告與被投企業達成的《增資擴股協議》相吻合,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雙方均應嚴格依約履行?;刭弲f議達成后,被告沒有依約支付股權回購款,經原告催要后仍未履行,其行為已構成違約,應承擔繼續履行、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關于股權回購款數額,回購協議約定的年投資回報率為10%,該數額并未超過相關法律規定,且屬于當事人意思自治的體現,可視為被告對原告因投資目的無法實現作出的補償承諾。關于違約金,回購協議約定被告不能按時支付股權回購款,應按照每日百分之一的標準支付逾期部分的違約金,該約定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有違合同違約金補償性的基本原則,法院未予采納。
10、“違約金計算標準 —— 違約金的數額與違約損失的數額應當大體一致的原則”
案件:北京京奧港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等與嘉興信業瑞佑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糾紛案((2019)京民終254號)
主要事實:原告、紫喬公司與目標公司簽訂《股權轉讓合同》并約定,原告作為某私募基金管理人,以其管理的某基金的基金財產受讓紫喬公司持有的目標公司100%股權。同日,原、被告簽訂《股權回購合同》和《股權回購合同之補充協議》并約定:在原告管理的基金到期前,由被告回購原告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回購價款為原告取得目標公司100%股權的對價和股權溢價款(股權年溢價率為10%)的總和;此外,原、被告還約定了被告應每隔半年向原告支付股權溢價款。其后,原告按約定向紫喬公司支付了股權轉讓款,但被告并未依約向原告支付任何股權溢價款。故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回購原告持有的目標公司股權,并支付股權回購款(含各期股權溢價款)和延期支付違約金。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紫喬公司與原告、目標公司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原、被告簽訂的《股權回購合同》和《補充協議》均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亦并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應屬合法有效。本案合同中約定的股權溢價款已經構成對原告的補償,如果完全按照本案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條款執行,對于被告的懲罰無疑過重,即原告主張的違約金數額確實過分高于其實際損失,一審法院應被告請求依法予以酌減。綜上,一審法院將股權溢價款的首個結算日之后的股權溢價款和違約金兩項之和的標準調整為以投資股權本金為基數,按照年息百分之二十四為標準計算。二審法院最終維持原判。
11、“投資款返還的條件—— 返還投資款并不以投資人恢復其合伙人身份為前提”
案件:北京人濟房地產開發集團有限公司與海南谷盛實業投資有限公司等合伙企業糾紛案【(2019)京民終161號】
主要事實:上訴人(原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簽署的《漁業中心合伙協議》和補充協議約定,雙方共同出資設立合伙企業(下稱“合伙企業”),上訴人為有限合伙人,被上訴人為普通合伙人,設立目的為投資于擬上市的海洋漁業行業龍頭企業。根據補充協議,若被上訴人未能在2012年12月31日前,促成上訴人將持有的合伙企業權益轉讓至第三方,轉讓所得價款不低于上訴人對合伙企業的投資款,且上訴人收回全部投資款,則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并解散合伙企業。協議簽署后,上訴人依約向合伙企業支付了投資款,此后又于2013年底與被上訴人指定的第三方A公司簽署份額轉讓協議,將其持有的全部合伙企業份額轉讓給A公司,A公司先后向上訴人支付了部分份額受讓對價,上訴人轉讓合伙企業份額的變更登記也已完成。但此后,A公司未能繼續支付剩余的份額受讓對價,因此上訴人訴至法院,要求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對合伙企業的投資款,與A公司已支付的份額受讓對價之間的差額部分。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簽署的合伙協議及補充協議并不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系合法有效。因原告已將其持有的合伙企業份額轉讓給A公司,在其未恢復合伙企業合伙人身份前,對于其要求被告返還投資款、賠償逾期返還投資款損失的訴請不予支持。原告對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合伙協議簽署的補充協議強調返還投資款的主體是被上訴人,前提是上訴人未能收回全部投資款,上訴人是基于補充協議的該等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履行返還投資款的承諾,承擔返還責任的主體是被上訴人,而非合伙企業。因此,上訴人目前是否在企業登記機關登記為合伙企業的合伙人并非其實現債權的前提,上訴人有權依據補充協議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投資款。據此,二審法院最終撤銷了一審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返還投資款。
12、“股權受讓方未實繳出資,轉讓方能否據此解除股權轉讓協議?—— 股權轉讓完成后,受讓方是否對標的公司實繳出資與轉讓方無涉,轉讓方無權據此解除股權轉讓協議”
案件:河南百匯環??萍脊煞萦邢薰?、廣州云楓百匯股權投資基金管理中心股權轉讓糾紛案 【(2019)粵01民終9697號】
主要事實:上訴人(原審原告)與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并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轉讓其持有的A公司90%股權,被上訴人同意購買該等股權,并履行實繳出資義務。上訴人轉讓其股權后,其在A公司原享有的權利和應承擔的義務,隨股權轉讓而轉由被上訴人享有與承擔。此后,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了相應的股權轉讓款,上訴人亦向工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為A公司股東。并且,被上訴人與A公司其他股東簽訂了公司章程,約定了認繳出資的期限。但被上訴人并未按其簽署的A公司章程履行實繳出資的義務,故上訴人訴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涉案股權轉讓協議,并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退還A公司90%股權。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本案系股權轉讓合同糾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內容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雖然涉案股權轉讓協議中約定被上訴人負有向A公司履行實繳出資的義務,但涉案股權轉讓協議的實質為股權轉讓,被上訴人是否已按A公司章程的約定履行實繳出資義務,應屬A公司與其股東,即被上訴人之間內部關系,上訴人已不再是A公司股東,被上訴人是否向A公司實繳出資與上訴人無關。并且,涉案股權轉讓協議并未約定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到期未履行實繳出資義務的情況下有權解除涉案股權轉讓協議并回購涉案股權。最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即駁回上訴人的全部訴請。
13、“基金銷售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導致投資者損失的責任如何承擔?—— 基金銷售機構未充分盡到適當性義務及信息披露告知義務與投資者無法收回投資本息的損失結果存在因果關系,應對投資者主張的合理損失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投資者在購買案涉基金時,未充分考慮自身的財務狀況,且疏于對金融產品的了解和關注,對損失的發生亦具有較小的過錯”
案件:黃美珍與中大期貨有限公司永康營業部、中大期貨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案 【(2019)浙0784民初2945號】
主要事實:被告系私募基金銷售機構,其在未對案涉基金所涉底層資產的重大訴訟進行調查核實的情況下,其銷售人員即向原告進行推介并承諾固定年化收益率,并且,被告銷售人員還偽造原告收入證明,使不符合私募基金投資者準入條件的原告成為案涉基金的投資者,簽訂基金合同,并支付基金認購款。后基金產品期限屆滿,原告僅收到兩筆案涉基金的分紅款和清算款,而未能按期贖回投資本金及基金收益,遂向法院訴請被告返還投資本金及利息損失。
裁判觀點:適當性義務是指賣方機構在向金融消費者推介、銷售高風險等級金融產品以及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等級投資活動提供服務的過程中,必須履行的了解客戶、了解產品,以及將適當的產品(或服務)銷售(或提供)給適合的金融消費者等義務。本案中,兩被告在推介案涉基金前,未對基金所投受益權所涉底層資產的重大訴訟進行調查核實,也未審慎評估其風險等級,更未向投資者進行信息披露,直接影響了原告的投資決策以及最終的投資結果。其次,本案被告的銷售人員向原告銷售高風險的金融產品,將不符合準入條件的投資者引入私募基金投資領域。第三,被告銷售人員在向原告銷售案涉基金時,存在承諾固定收益的表述,對于沒有專業知識的普通投資者極易造成誤導進而購買金融產品,其行為違反了適當推介義務。綜上,被告違規推介案涉基金,未充分盡到適當性義務及信息披露告知義務,將不符合準入條件的原告引入私募基金領域,其行為存在重大過錯,與原告購買案涉基金后無法收回投資本息的損失結果亦存在因果關系,應對原告主張的合理損失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購買案涉基金時,未充分考慮自身的財務狀況,且疏于對金融產品的了解和關注,對本案損失的發生亦具有較小的過錯。為體現公平原則,考慮原告已實際收回的投資收益以及本案的實際情況,酌情確定由兩被告賠償原告100%投資本金,其余利息損失由原告自行承擔。
五、其他責任承擔
14、“如何認定涉及基金投資的保證責任性質及其訴訟時效”
案件:鄒寶怡、劉麗麗合伙協議糾紛、保證合同糾紛案【(2018)粵01民終17943號】
主要事實:鄒寶怡介紹劉麗麗投資某契約式私募股權基金的委托理財項目,并與劉麗麗簽訂《投資擔保合同書》,約定鄒寶怡以其名下財產為劉麗麗投資的項目進行擔保,若到期不能追回投資本金及收益,則鄒寶怡負責歸還劉麗麗投資本金及利息。此后,劉麗麗未能如期收回投資本金及收益,遂起訴鄒寶怡承擔保證責任。
裁判觀點:(1)擔保合同約定劉麗麗不能追回投資本金及收益時,鄒寶怡承擔歸還本金及收益的責任,且鄒寶怡還以其名下財產為劉麗麗的投資項目擔保,因此一審和二審法院認定鄒寶怡承擔的是連帶保證而非一般保證責任。(2) 擔保合同約定鄒寶怡為劉麗麗的投資項目提供無限期擔保,二審法院認為,依據《擔保法司法解釋》,該約定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本案的主債務履行期限于2012年12月30日屆滿,因此劉麗麗于2014年12月29日起訴鄒寶怡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15、“基金合同的仲裁條款的效力是否及于相關各方簽訂的補充協議?——明確相關各方權利義務的補充協議并非基金合同的從合同”
案件:周劍平與國商投實業有限公司、國本控股有限公司、國本(上海)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上訴案((2019)滬02民終6341號)
主要事實:原告與某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三方簽訂《基金合同》并約定,原告認購某私募基金,投資范圍為受讓被告1對被告2的應收賬款或應收賬款收益權,并同時約定了爭議解決方式為提交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但投資期屆滿后,基金管理人并未按約將委托財產本金返還原告。此后,各被告、基金管理人和原告陸續簽訂《清退方案確認書》和《清算補充協議》等文件,對基金進行展期清算、分期兌付作出具體約定,還約定被告1作為第一還款人、被告2和被告3履行最終還款義務,被告3還出具了《履約承諾函》。其后,被告2與原告簽訂《特別保證協議》,約定由被告2將其名下固定資產剩余價值優先償還,作為對原告的補充擔保;與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一致同意向上海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起訴等。后三位被告未履行上述協議約定的義務,原告遂訴至法院。
裁判觀點: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在《基金合同》中就爭議的處理選擇通過仲裁機構仲裁的意思表示明確,此約定合法有效,各方理應遵守。雖然被告2與原告簽訂的《特別保證協議》約定可向上海市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起訴,但《特別保證協議》性質上屬于擔保合同,且被告1和被告3均非該協議當事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主合同和擔保合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應當根據主合同確定案件管轄。雖然被告1和被告3未在《基金合同》上簽字,但從原告與三位被告簽訂的《清退方案確認書》和《清算補充協議》可以看出,各方當事人對《基金合同》的約定明知并且確認?,F當事人因《基金合同》的履行產生糾紛,理應按照合同的約定向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一審法院對本案無管轄權,并據此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系爭《基金合同》與《清退方案確認書》、《清算補充協議》分別由不同的主體簽訂,內容、性質、法律關系以及相應的責任承擔等均不相同。《清退方案確認書》、《清算補充協議》直接約定了被告1、被告3等主體的還款義務及保證義務,明確了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系各方當事人達成的新的約定,其并非《基金合同》的從合同。雖然《基金合同》約定了仲裁條款,但該仲裁條款效力僅及于《基金合同》三方當事人?,F上訴人依據《清退方案確認書》、《清算補充協議》及其附件(即承諾函和特別保證協議)之約定,對三位被告提起訴訟,并未違反相關管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受理?!短貏e保證協議》明確約定了合同爭議由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管轄,故本案應由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受理并審理。最終裁定撤銷一審裁定,并指令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審理本案。此外,協會于6月25日在其微信公眾號上發布《關于調整基金從業人員后續職業培訓管理的公告》稱,將自7月1日起下調遠程培訓收費標準,為從業人員提供更加多元的培訓服務,并進一步豐富免費培訓內容。協會還于6月27日在其微信公眾號上發布《關于敦促私募基金管理人按時備份私募股權(含創業)投資基金2018年信息披露年報的通知》,提醒廣大私募基金管理人于6月底前通過信披備份系統備份2018年信息披露年報,逾期未履行披露義務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其完成整改前,協會將暫停受理其私募基金產品備案申請。并且,對未按時備份私募股權(含創業)基金2018年三季度及以后各期半年報和年報等信披報告累計達兩次的私募股權(含創業)基金管理人,將被列入異常機構名單,并通過管理人公示平臺對外公示,并在整改完畢滿6個月后方可恢復正常機構公示狀態。
六、訴訟主體
16、“有限合伙人是否有權對合伙企業所投公司主張權利?—— 當執行事務合伙人怠于行使權利時,有限合伙人為了企業的利益有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派生訴訟”
案件:上海準興投資有限責任公司與上海星玨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股東知情權糾紛案【(2019)滬02民終9725號】
主要事實:上訴人(原審原告)系合伙企業A(原審第三人)的有限合伙人,合伙企業A系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的股東。上訴人認為合伙企業A在持有被上訴人股權期間,其股東權利受到了損害,因而向合伙企業A的執行事務合伙人提出書面申請,要求其積極作為,對合伙企業A持股被上訴人期間相關資料進行查閱、復制,并委托評估、審計,但因多次電聯不通等情況而被退件。故上訴人訴至法院,要求對被上訴人行使知情權(包括但不限于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合伙企業A持股期間的公司會計賬簿和會計憑證供上訴人查閱、復制并委托司法審計,提供持股期間的全部對外投資文件資料、股東會會議記錄、決議、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等)。一審法院以原告并非被告的股東為由,駁回了原告的訴請。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裁判觀點:二審法院經審理認定,《合伙企業法》賦予有限合伙人在執行事務合伙人怠于行使權利時,為了企業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提起派生訴訟的權利。上訴人在提起本案訴訟前曾致函合伙企業A及其執行事務合伙人要求其以股東身份行使相關的知情權,其作為有限合伙人在已知范圍內盡到了督促義務,合伙企業A也未在本案訴訟中知悉上訴人的要求后表示愿意行使股東知情權。因此,在執行事務合伙人怠于行使權利的情況下,有限合伙人以自己名義提起知情權訴訟既未違反上述的法律規定,也有利于合伙企業權利的行使及利益的保護。因此,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的原告主體資格適格,一審法院應當對本案進行實體審理,故撤銷一審裁定,并指令一審法院審理。
七、訴訟程序
17、“審判程序 —— 先刑后民”
案件:黃國香與深圳市廣森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深圳市南山南裕水產有限公司民間借貸糾紛案((2019)粵0303民初891號)
主要事實:因被告在《基金合同》等文件約定的期限內未能兌付原告的投資本金和利息,原告遂起訴被告和保證人償還投資本金和利息。
裁判觀點:被告等一系列關聯公司因進行募集資金活動,存在非法吸收公眾存款的犯罪嫌疑被公安部門立案偵查,因此,本案應移送公安部門審查處理。駁回原告提起的本案訴訟。
18、“基金管理人的債權人是否有權申請凍結、執行基金管理人所管理的基金財產”
案件:申請執行人(訴訟保全申請人)俞建模、異議人(訴訟保全被申請人)優勢億豐(大連)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執行異議案【(2019)遼02執異33號】
主要事實: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原告俞建模與被告優勢億豐(大連)股權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等投資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依申請凍結了優勢億豐公司作為契約型基金管理人持有的若干公司的股權,優勢億豐公司對凍結股權的行為向該院提出書面異議。優勢億豐公司請求解除在(2018)遼02民初694號案件中對優勢億豐公司持有的標的股權的凍結措施。
裁判觀點:基金財產是獨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財產,只對基金本身的債務承擔責任,對非基金本身的債務不承擔責任。因此,該院凍結優勢億豐公司持有的標的股權不當,依法應解除凍結。